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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9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被 告 顏寶琴
訴訟代理人 田振宗
被 告 洪靜怡
訴訟代理人 洪月娥
被 告 許彩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寶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靜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彩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寶琴負擔百分之42;
被告洪靜怡負擔百分之10;
被告許彩菱負擔百分之32;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均得假執行。
但被告顏寶琴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被告洪靜怡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被告許彩菱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2,667元(司促卷第5頁,審訴卷第35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顏寶琴應給付原告446,334元,被告洪靜怡應給付原告111,583元,被告許彩菱應給付原告334,750元(審訴卷第113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訴卷第36頁),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合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由原告管理,惟其上坐落門牌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15㎡。
系爭建物所有人異動情形如附表一「所有人」欄所示,其中於107年2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期間為被告共有。
查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間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未登記用益物權,為無權占用,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按其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
其金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衡酌系爭土地生活機能便利,且位處學區,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並聲明:㈠顏寶琴應給付原告446,33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洪靜怡應給付原告111,58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許彩菱應給付原告334,7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性質與租金相同,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之各期使用補償金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按高雄市政府處理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第2點明定,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者,應向占用人追收自開徵日起前5年之使用補償金;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作業手冊就使用補償金5年計收方式,亦規定經發現有占用時,使用補償金按向占用人追收之前1個月底開始計算5年。
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2年7月4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1587號支付命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使用補償金之期間,應以該支付命令發出日之前1月底即112年6月30日起算5年,即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止,始屬正確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建物於107年2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期間為被告3人共有,持分比例為:顏寶琴12/24、洪靜怡3/24、許彩菱9/24。
㈢就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
㈣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況照片、歷年申報地價資料、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等。
四、兩造爭點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查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有土地,為原告管理,系爭建物於107年2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期間為被告3人共有,持分比例為:顏寶琴24分之12,洪靜怡24分之3,許彩菱24之9(如不爭執事項㈠、㈡),而被告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合計515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二所示,且不曾繳納土地使用對價,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3,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審訴卷第65、67頁)。
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及高雄市被占用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係依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總額,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收(高雄市政府處理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第4點參照),因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金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衡酌系爭土地地段生活機能便利,且位處學區,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本院審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參照空拍、航測及現場照片觀之(審訴卷第53至59頁),應屬有據,則原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於法所許。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固請求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
而就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請求107年2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一節。
查高雄市政府處理被占用市有不動產作業要點第2點明定,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者,應向占用人追收自開徵日起前5年之使用補償金。
本件二造就「向占用人追收自開徵日起前5年」之計算起點有所爭執,所謂「追收自開徵日起」應指原告有具體追收行為,即指民法第129條第1、2項之方式。
然原告並未提出於本件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法院支付命令前,有以請求、承認之方式中斷對於被告請求權時效之證據資料;
而原告於起訴前向被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2年7月4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1587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先後於112年7月6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6日,各送達被告顏寶琴、洪靜怡、許彩菱(司促卷第27至31頁),即以此計算「應向占用人追收自開徵日起前5年之使用補償金」,亦即於112年7月6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6日為開徵日開始計算5年。
是被告自認計算使用補償金之期間,應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止,即附表三所示之使用補償金,尚屬正當。
從而,原告請求金額如附表二(自107年2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其中自107年2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部分,即有所誤會,而非可採。
㈢承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3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使用補償金,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顏寶琴應給付原告376,594元;
被告洪靜怡應給付原告94,149元;
被告許彩菱應給付原告282,446元,及各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同年7月11日、同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均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有人異動情形 期間 所有人 1 107年1月31日前 由下列3人如下持分比例共有: ①顏寶琴:1/3 ②田振宗:1/3 ③田書綸:1/3 2 107年2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 因買賣關係改由下列3人以如下持分比例共有: ①顏寶琴:12/24 ②洪靜怡:3/24 ③許彩菱:9/24 2 109年10月1日 因買賣關係改由訴外人林金藝單獨所有(持分1/1)
附表二 原告主張金額
系爭土地地號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占用期間 使用補償金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使用補償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317-39地號 13,000 413 107年2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32個月) 715,867元(計算式:13,000×413×5%÷12×32=715,867元) ①顏寶琴446,334元(計算式:892,667×12/24=446,334) ②洪靜怡111,583元(計算式:892,667×3/24=111,583) ③許彩菱334,750元(計算式:892,667×9/24=334,750) 317-109地號 13,000 102 176,800元(計算式:13,000×102×5%÷12×32=176,800元) 合計 515 892,667元 892,667元
附表三 被告主張金額
系爭土地地號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占用期間 使用補償金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給付使用補償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317-39地號 13,000 413 107年7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27個月) 604,013元(計算式:13,000×413×5%÷12×27=604,013元) ①顏寶琴376,594元(計算式:753,188×12/24=376,594) ②洪靜怡94,149元(計算式:753,188×3/24=94,149) ③許彩菱282,446元(計算式:753,188×9/24=282,446) 317-109地號 13,000 102 149,175元(計算式:13,000×102×5%÷12×27=149,175元) 合計 515 753,188元 753,1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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