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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 告 翁茂堂
訴訟代理人 梨思瑜
被 告 黃錦玉即黃氏青水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經營按摩店(下稱系爭按摩店),原告多次到店消費而與之結識。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以投資開設按摩店需要資金購買設備及裝潢整修,目前借高利貸還款很辛苦為由,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主動表示願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利息15,000元。
原告遂於106年6月28日,至系爭按摩店交付現金800,000元予被告,被告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以為擔保。
兩造約定返還期限為108年8月5日,經被告記載於系爭本票背面作為借據。
惟被告如於2年内未還清,繼續付利息,於10年内即106年至116年一定返還全部借款,經原告於還款紀錄表載明最後還款期限至116年。
詎被告於000年00月間遷移不明,未繼續依約給付利息,亦未返還借款予原告,經原告商請被告友人聯繫轉達還款事宜未果。
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00,000元;
及依民法第477條本文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貸契約、還款及利息繳納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借款800,00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附表
本票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載金額 到期日 CH472627 黃氏青水 106年7月28日 800,000元 10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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