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383,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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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曹宥潔(即被繼承人雷艷芬之再轉繼承人)

雷莛銨(即被繼承人雷艷芬之再轉繼承人)

莊東霖(即被繼承人雷艷芬之再轉繼承人)

曹國良(即被繼承人雷艷芬之再轉繼承人)



雷艷玲(即被繼承人雷艷芬之再轉繼承人)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雷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雷艷芬於民國105年9月29日、105年12月15日、106年12月1日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80萬元、100萬元,應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雷艷芬分別僅繳納利息至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14日、112年1月20日即未再依約繳納,計尚欠本金303,700元、257,395元、414,614元,並須加計遲延利息。

嗣雷艷芬於107年2月27日死亡,由其父親雷金貴單獨繼承,惟雷金貴復於107年10月18日死亡,由被告甲○○、乙○○、丁○○、丙○○、雷豐玲等人繼承(下稱被告甲○○等5人),故被告甲○○等5人為雷艷芬之再轉繼承人,於繼承雷艷芬之遺產範圍內就雷艷芬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本件被告甲○○、乙○○對被告丙○○、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事件判決後,復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事件審理中,有民事判決書、網路查詢資料及被告戊○○陳報狀可稽,而雷金貴之繼承人究為何人,關係債務人雷艷芬再轉繼承人之認定,亦攸關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而被告間相關民事爭訟,現既尚繫屬於他法院,顯見該爭訟事件仍未終局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於該民事訴訟程序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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