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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
被 告 李峻赫(原李嶷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捌佰零捌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已約明由本院管轄;
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
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及50,000元,合計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目前2.17%),遲延履行時,除仍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112年9月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659,8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原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清單等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現欠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 違約金 1 627,599元 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2.17% 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依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2,209元 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2.17% 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依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659,8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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