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38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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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謝惠慈
被 告 翔富海產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蕭能維律師即蔣國龍之遺產管理人
蔣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能維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蔣國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翔富海產有限公司、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4,2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能維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蔣國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翔富海產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翔富海產有限公司(下稱翔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蔣國龍為唯一董事及股東,其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死亡,且無繼承人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選任蕭能維律師擔任被告翔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此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蕭能維律師就本件訴訟為被告翔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合法代理之權限,合先敘明。

二、又被繼承人蔣國龍死亡後,因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217、3250、3256、3569、3875號裁定選任蕭能維律師為蔣國龍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院卷第29頁),是原告以蕭能維律師為本件被告,核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翔富公司前於109年8月12日以其負責人被繼承人蔣國龍、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分二筆放款帳號,借款期間均自109年8月13起日至114年8月13日止,其中㈠、200萬元部分,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並自110年3月28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碼1.91%機動計息,嗣後隨上述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㈡、100萬元部分,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不採分段計息,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0.84%加1.91%計為年利率2.75%,嗣後隨上述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上開借款均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借據條款第10、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總計1,634,2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另蔣國龍、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而被告蕭能維律師為蔣國龍之遺產管理人,則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蔣國龍之遺產範圍內,就蔣國龍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末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影本2份、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催告函2紙暨雙掛號回執聯、退件各1紙、翔富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影本、上開家事法院裁定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年率) 違約金 1 1,083,536元 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8% 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50,743元 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8% 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額 1,634,2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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