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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郭永竑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郭永通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如附件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五十一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62年間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使用,被告並將伊所有其上同段12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租予訴外人龔勝雄。
嗣兩造於91年間合意就系爭土地由被告按年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由原告逕向龔勝雄收取租金以代交付(下稱系爭契約),其後被告並均依約履行。
詎被告自109年3月20日起即拒付租金,龔勝雄亦遷離系爭房屋而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至111年3月20日止,被告已積欠2年租金共96,000元,原告遂於111年3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1.85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爭執部分),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上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8,000元;
㈣就訴之聲明第㈠、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爭執部分,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租賃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192頁):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62年間將系爭土地借予被告使用,被告並將系爭房屋租予龔勝雄。
㈡被告自91年間起按年給付原告48,000元,自106年3月起,則由原告逕向龔勝雄按月收取租金二分之一即4,000元。
㈢被告自109年3月20日起即未依前揭方式給付金錢,龔勝雄亦遷離系爭房屋而無給付租金之義務。
㈣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1年3月25日送達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自91年起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⒈被告自91年間起按年給付原告48,000元,自106年3月起,則由原告逕向龔勝雄按月收取租金二分之一即4,000元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顯見被告按年給付原告48,000元長達10年以上,佐以被告曾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7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另案)中自承:「父親在世時,系爭房屋由父親作主出租他人,於父親過世後,被告均會將收取租金之半數充作土地使用之對價交付予原告」等語(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7號卷第123頁),可知該按年給付48,000元之性質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之對價即租金甚明。
此觀諸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於91年之前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對價,則兩造最初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應係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
嗣於91年起兩造協議由被告按年給付原告48,000元,該款項不論係補貼或租金性質,均可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仍有一定協議之存在」等內容(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部分參照),亦足佐證。
⒉被告固抗辯:該按年給付48,000元之性質僅為被告基於兄弟情誼所為好意施惠之補貼云云(訴字卷第155頁)。
然查,被告曾於另案中自承:「被告均會將收取租金之半數充作土地使用之對價交付予原告」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該按年48,000元之給付,並非出於好意施惠關係,而係作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之對價無訛。
況系爭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用其中51.85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雄司調字卷第6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件)附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百分之九十一,該長達10年以上按年48,000元之給付,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顯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之對價甚明。
被告抗辯:該給付之性質為好意施惠之補貼云云,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自非足採。
㈡系爭契約業於111年3月25日合法終止: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民法第440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承租人欠租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其租賃契約始得終止,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號解釋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自109年3月20日起即未依前揭方式給付金錢乙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至111年3月20日止,被告已積欠2年租金共96,000元,則原告於催告給付租金未果後(雄司調字卷第31至32頁),於111年3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該意思表示並於111年3月25日送達被告(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部分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有效。
㈢系爭契約既於111年3月25日合法終止,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雄司調字卷第61頁)占用系爭土地爭執部分,即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上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又至111年3月20日止,被告已積欠2年租金共96,000元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本息,亦有理由。
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自系爭契約合法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爭執部分,已如前述,又兩造自91年間起均以按年48,000元作為系爭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之對價,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以按月4,000元(即按年48,000元)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訴字卷第67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48,000元,即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既已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民法第440條第2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其主張:系爭房屋早已不堪使用,被告卻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房屋大幅整建以延長其使用壽命,足見被告使用目的已達,伊另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0條等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節(雄司調字卷第12至13頁),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將系爭土地爭執部分上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給付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6日(雄司調字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件: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6日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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