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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陳羿亨
陳炎煌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鄒善仁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羿亨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9月19日為被告設定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為擔保債務人即原告陳羿亨、陳炎煌(下若合稱則稱原告2人)借款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惟兩造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亦未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予原告2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
又依被告所提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所示,係約定每月以1.5分計算利息,債務清償日期為111年12月31日,且無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核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所示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不符,足見二者是不同的消費借貸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房地現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原告陳羿亨所有權之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於106年9月19日以鳳三登字第008570號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陳炎煌於105年間向被告借款計550萬元,其後依約清償該借款本息至106年9月間,尚積欠200萬元未清償,惟又因欠缺資金欲再向被告借款,被告為保障債權計,遂要求原告陳炎煌提供其子即原告陳羿亨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被告也再交付借款300萬元,至此原告陳炎煌積欠之借款本金合計500萬元。
嗣因原告陳炎煌未依約清償該借款本息,被告才於112年4月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抵押物,原告2人否認前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陳炎煌於105年間因購買土地欠缺資金,透過訴外人黃福文向被告借款,被告允貸550萬元,雙方約定月息1.5分(即本金每100萬元每月支付利息1萬5000元),原告陳炎煌指示被告將借款匯給其配偶即訴外人劉玫伶,被告遂以其母即訴外人陳彩桃之帳戶,先於於105年4月1日匯款150萬元,其後分別於105年6月14日、105年7月4日、105年7月11日、105年7月27日各匯款100萬元,合計550萬元至劉玫伶帳戶。
陳炎煌依約償付借款本息至000年0月間,僅餘本金200萬元尚未清償。
㈡原告陳炎煌於106年9月間又因欠缺資金,再度透過黃福文向被告借款,被告再以陳彩桃帳戶於106年9月21日匯款300萬元至劉玫伶帳戶,連同前開尚未償還款項,合計欠款500萬元,仍以每月月息1.5分計息(即利息每月7萬5000元),原告陳炎煌並依約按月交付由劉玫伶簽發、面額7萬5000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支付利息之用。
㈢自110年3月20日以後,劉玫伶簽發之每月7萬5000元利息支票無法兌現。
㈣兩造協商後,原告陳炎煌於111年6月間商請被告勿提示該等利息支票,並簽發面額112萬5000元之本票1紙交被告收執,以換回110年4月20日至111年6月20日之利息支票15紙。
惟其後原告陳炎煌仍未依約支付利息,亦無法清償本金。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本件原告2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陳羿亨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陳炎煌前因欠缺購屋資金,於105年間透過黃福文向被告借得550萬元,並依約償付借款本息至106年9月間,尚餘本金200萬元未清償。
嗣原告陳炎煌於106年9月間因欠缺資金,再度透過黃福文向被告借款,期間由原告陳羿亨以名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嗣同意出借原告陳炎煌300萬元,其月息按1.5分計息(即利息每月7萬5000元),原告陳炎煌並依約按月交付由劉玫伶簽發、面額7萬5000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支付利息之用,惟繳息至110年3月20日止,其後原告陳炎煌無力支付利息,期間並曾簽發面額112萬5000元之本票1紙交被告收執,換回已到期利息支票15紙,然原告陳炎煌仍無法支付本票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款憑條、本票及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存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3至17、19至25、59至67、69至70、71、73至81、111至118頁),可認真實。
㈡本件原告2人主張:原告陳炎煌前次借款尚欠200萬元,加上被告此次出借300萬元,合計500萬元,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告陳炎煌本欲向被告另外借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500萬元,但被告並未交付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伊此次出借原告陳炎煌300萬元連同其未還之200萬元,並沒有另外再商借500萬元一事等語。
經查:1.證人黃福文證稱:原告陳炎煌透過我向被告調度金錢,要我向被告商借500萬元,被告同意出借,但要求擔保,原告陳炎煌說可以用他兒子即原告陳羿亨房子做擔保。
原告陳炎煌有無跟原告陳羿亨說要以系爭房地抵押擔保借款,我不知道,但我有看到原告陳羿亨出具的授權書,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應該是地政士陳冠玟辦理的,她是原告陳羿亨的姐姐。
本次借款約定利率是月息1.5分,有無約定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因都是地政士處理的,她本身很內行,我沒有去注意這些細節,抵押權設定登記辦好後,原告陳炎煌有將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透過我交給被告。
本次借款的500萬元,是原告陳炎煌尚欠被告200萬元,要再借300萬元湊足500萬元,原則上本次借300萬元,被告是匯款300萬元給原告陳炎煌,系爭抵押權擔保的是500萬元,是200萬元加上300萬元。
沒有原告陳炎煌要借款500萬元而被告沒有出借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證人黃福文業已證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者者,係原告陳炎煌之前未償還之200萬元,以及106年9月間借的之300萬元,核與被告所辯者相符,而證人黃福文分別與原告陳炎煌、被告為多年朋友,原告陳炎煌有資金需求,是透過證人黃福文居中搭線向被告借貸,故其對於兩造間借款、抵押權設定經過應有相當之了解,又依現存事證資料,其與兩造亦未見無任何仇怨糾葛,故其所為上揭證述應足堪採信。
2.原告2人雖以:證人黃福文因時間太久,年紀已大,對兩造間借款資金往來記憶不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原告陳炎煌代理申請,與證人黃福文證述係由其女兒陳冠妏辦理不符,及證人黃福文常涉土地買賣登記,對相關事務嫺熟,對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登載內容與兩造約定借款條件不同,卻未提出任何質疑等語,認為證人黃福文上開證詞不可採信(見本院卷55至57頁)。
然查,證人黃福文業證稱:本件500萬元借到後就停頓,之後沒有金錢往來,原告陳炎煌每月開票7萬5000元付利息,付了一段時間就沒有付。
原告陳炎煌有需要,要借錢,被告就匯款給他,之前都沒有出問題,有借就有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顯見本次借款為原告陳炎煌、被告間之最後一次借貸,時距亦較近,且此前金錢往來均未出狀況,惟有本次借款原告陳炎煌開始拖欠不還,則證人黃福文因此對本件較有印象,尚合常情。
而證人黃福文證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該是由原告陳炎煌女兒陳冠妏辦理,所依據是陳冠妏為執業地政士,土地設定登記屬專業事項,陳冠妏參與其中自屬當然,至何人持證明文件前去地政事務所申請,自非所問。
再證人黃福文復證稱:本件500萬元借款約定利率為月息1.5分,其餘違約金、遲延利息有無約定,因是陳冠妏處理的,我沒有特別注意,實際上透過我借錢,沒有這些約定,但書面上有無寫在上面,我不知道,是陳冠妏做的案件,我信任她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證人黃福文僅是居中協調借貸及借款利率事宜,至於違約金、遲延利息之約定並未特別點明,雖與土地登記資料記載有所不同,但亦不足憑此認定其證述之詞定有偏頗不實,是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3.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於106年9月18日簽訂,同日原告陳炎煌持相關登記證明文件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辦,於106年9月19日設定登記完畢,此參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即明(見審訴卷第19至25、111至118頁),而原告陳炎煌於系爭抵押權設定辦完後,有將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透過證人黃福文轉交被告收執,此據證人黃福文證述如上,另被告係於106年9月21日匯款300萬元給原告陳炎煌,亦有存款憑條在卷足稽(見審訴卷第71頁),依前開事證所示時序,顯然被告是待證人黃福文將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轉交後,才依與原告陳炎煌約定將借款匯出,益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對象應如被告所辯述者,係為擔保舊債200萬元加上新債300萬元。
且若原告陳炎煌資金缺口達800萬元,設定系爭抵押權係欲向被告另外借貸500萬元,而被告竟遲未付款,衡之常理,原告2人理應對被告多方催討,若仍未果,更應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原告2人卻毫無任何積極作為,任由抵押權繼續存在,迄至原告陳炎煌違約拖欠不還借款,被告實行系爭抵押權以保權利時,原告2人始提起本件訴訟,其間更已達6年之久,是原告2人所為,尚難認合於情理,其本件主張,自無所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2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陳羿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106年 字 號:鳳三登字第008570號 登記日期:106年9月19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鄒善仁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6年9月18日 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107年9月17日 利息(率):年息百分之1 遲延利息(率):年息百分之20 違約金:每逾1日以每佰元以壹角計算違約金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羿亨(債務全部)、陳炎煌(債務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6三證字第005529號 設定義務人:陳羿亨 共同擔保地號:○○段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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