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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5號
原 告 劉淮凌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被 告 許昭文
劉惠娟
劉惠馨
兼訴訟代理
人 劉惠金
劉于慈(原名劉惠雪)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謝榮俊
林展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許昭文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許昭文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分配。
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許昭文、劉惠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許昭文已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於112年8月17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謝榮俊(本院卷第55至58頁),而謝榮俊經本院依職權告知訴訟後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參加訴訟,則依前開規定,待本件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許昭文所分得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許昭文分別共有,系爭建物則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
系爭房地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迄今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
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分管協議,系爭房地目前無人占有使用,復斟酌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建築構造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應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宜以變價方式分割。
並聲明:㈠原告與許昭文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㈡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劉惠馨、劉惠金、劉于慈均以(下稱劉惠馨等3人):⒈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劉精湧、劉呂榮妹之遺產,而其2人為原告之父劉守闊與劉惠娟、劉惠馨等3人之父母。
劉精湧及劉呂榮妹生前交代系爭房地為劉家祖厝,應予保存,並囑咐劉守闊應照顧劉惠娟及有身心障礙之劉惠渼,使其有安身立命之處,始未將系爭建物分配予劉惠渼,並將系爭土地單獨分配予劉守闊。
故於劉惠娟及劉惠渼之居住及扶養問題未解決之前,不同意分割系爭房地,亦不同意變價分割。
⒉又系爭房地係屬劉家之祖厝,並擺有供奉祖先牌位,若突然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則往後要如何祭拜祖先。
⒊原告生前甚少與劉家聯繫,只想於劉守闊死後,盡速變賣祖產,完全不顧倫理道德。
若原告真想變賣祖產可先拍賣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2的房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經通知則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許昭文分別共有;
系爭建物則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雄司調卷第11至18頁),核與本院調取之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本院雄司調卷第25至32頁)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又原告與劉惠馨等3人均不爭執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無法分割(本院卷第93頁),且兩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劉惠馨等3人固辯稱劉精湧及劉呂榮妹生前交代系爭房地為劉家祖厝,須予保存,故不同意分割系爭房地云云,惟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全體共有人為保存系爭房地均已達成不分割系爭房地之協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參採。
又劉惠娟及劉惠渼之扶養問題、劉家祖先之祭祀問題及原告是否顧及道德倫常等情,均非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原告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法定障礙事由,且原告亦非劉惠娟及劉惠渼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要難執上開事由即謂原告不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㈡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因形成判決乃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法院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固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並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
又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惟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之3層透天建物,於頂樓另有鐵皮搭建之遮陽棚。
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並無後門,各樓層間均係以建物內部之樓梯為通行,無法將各層切割獨立使用,且目前無人居住等情,業據原告及劉惠馨等3人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有系爭建物之外觀照片、地籍圖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審訴卷第65至72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參,可見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於構造及使用上均為單一建物,若為數共有人進行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各部分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且室內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勢必難以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而無法分割區分為數部分,系爭土地則屬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更無法細分,又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均無人表明願承受系爭房地並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是本院認唯有採用變價分割方式,方可使系爭房地日後同歸一人所有,使所有權之歸屬單純化,亦可使系爭建物為較完整之利用而避免不當拆除。
是以,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系爭房地現狀、經濟效益與共有人之利益,爰定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高雄市 ○○區 ○○ 0000-0000 00.00 劉准凌1/2、 許昭文1/2 建物:
編號 建號 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000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街00號 加強磚造造3層 1 層:45.61 2 層:57.90 3 層:57.90 騎樓:12.29 總面積:173.70 劉准凌3/10 許昭文3/10 劉惠娟1/10 劉惠馨1/10 劉惠金1/10 劉于慈1/10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比例 1 劉准凌 8/20 2 許昭文 8/20 3 劉惠娟 1/20 4 劉惠馨 1/20 5 劉惠金 1/20 6 劉于慈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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