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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張簡金隆
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
被 告 許榮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另聲明請求同案被告林李金花、林淑雲、林士騰、林佳誼、李金柳、林益正、林育民、林瓘鎔、謝素真、林茗婷、林忠卿、林芳儀、吳佳軒、林姿伶、林愇佺、林容榛(下稱林李金花等16人)、簡武男、簡雨楓、簡宇辰(下稱簡武男等3人)、郭邦彰、郭鄭阿娥、郭雅湞、郭芳瑜、郭智惠(下稱郭邦彰等5人)應分別將位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祖先墓地之地上、地下物拆除、起掘、遷移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於本院審理中,上開同案被告已自行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遷移及返還土地,而經原告具狀表示撤回對前開同案被告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前開被告收受撤回通知後,均未於所定期限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77至201頁),依首開規定,自生合法撤回起訴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許榮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榮茂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自民國81年起,未經原告同意,以每座墓地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代價,先後將系爭土地提供林成男、林勝男、林勝雄、林峰雄(均已死亡,繼承人為林李金花等16人)、簡武男、簡明進(已死亡,繼承人為簡雨楓、簡宇辰)、及郭邦彰、郭和靈(已死亡,繼承人為郭邦彰等5人)等人各自建造林姓、簡姓、郭姓祖先墓地共4座,共獲得價金120萬元,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使用讓渡契約書、現場照片、網頁空拍圖資、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戶籍及繼承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5、27至29、31、33至41、43、45、69至71、91至155、165至215、217至239、261至263、393至407頁),並據同案被告林益正、簡武男等3人、郭邦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並業將地上物起掘拆遷、土地返還原告,亦有陳報狀暨所附照片在卷憑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49頁),原告為此撤回對林李金花等16人、簡武男等3人、郭邦彰等5人之訴,則如上述,可信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120萬元價金,自屬有據。
三、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0月3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即於112年10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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