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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王治華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原告與被告吳欣芸、齊彥程間修繕房屋等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㈠被告吳欣芸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屋漏水區域修繕至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5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其聲明為:㈠被告吳欣芸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屋漏水區域修繕至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不漏水之狀態。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8,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182頁),就其擴張部分尚應補繳裁判費550元(原訴訟標的價額為526,000元,應徵裁判費5,730元;
擴張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70,809元,應徵裁判費6,2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113年4月15日擴張聲明之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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