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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東發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錦洲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參仟參佰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參仟參佰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起至同年4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肌樂、肌樂酸痛藥膠布白伸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貨款合計新臺幣2,293,311元。
原告已於約定時間出貨予被告收受,惟被告積欠前揭貨款。
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93,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之主張均有爭執。
原告所提原證1、2對帳單、銷貨單均係其内部資料,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法院於112年9月20日選派之清算人,被告公司人員均已離職,尚無法查明確認該等資料之内容是否屬實;
原證3簽收單並無運送貨物記載,難認係運送交付被告系爭貨品;
原證4統一發票與原告是否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所提原證1至4證物形式上真正。
四、兩造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貨物買賣契約存在?如有,原告是否已如數交貨予被告?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3,311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證1至4之對帳單1份、銷貨單15份、簽收單影像傳真9份及統一發票12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被告雖提出書狀以被告公司人員均已離職,無從查明確認是否惟被告訂購之貨品等語,作為聲明或陳述。
然上開被告書狀對於原告所提出原證1至4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均無爭執,而上開證物影本與其原本均核對無訛。
又上開證物所記載之肌樂、肌樂酸痛藥膠布白伸等系爭貨品,復為被告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乙類成藥零售業之範圍。
此外,被告復無提出未訂購、未收受或已為付款之反證以釋明其說,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既有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且尚無證據資料證明已向原告付款,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367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3,311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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