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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蘇家德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被 告 羅心妤
黃泰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結婚,婚後同住原告購買之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A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育有1未成年子女;
被告甲○○與乙○○為同事,其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詎被告2人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展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而有親密對話及至系爭房屋發生性關係等行為。
原告於112年6月13日獲悉上情,而向被告2人質問,甲○○坦承有與乙○○於系爭房屋發生性關係,而乙○○無從辯解亦無心挽回婚姻,於112年6月20日與原告離婚。
㈡被告上述行為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及圓滿安全及幸福,係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㈢另被告辯稱原告婚前與罹患愛滋病之同性友人有親密關係,致有染病風險等情,然縱原告曾與同性友人有過親密關係,惟係發生於婚前,且原告早已向乙○○坦白;
婚後原告始終對婚姻保持忠誠,亦無任何疑似愛滋病之症狀,且曾至醫院接受檢驗確認未感染愛滋病,此後與乙○○始育有1女。
乙○○於本件事發後改口稱介懷此情,其說法前後矛盾,且此非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之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㈠原告婚前曾與罹患愛滋病之同性友人間有逾越一般同儕之交往關係,致有染病風險。
乙○○雖知情,礙於當時發現已懷孕,仍與原告結婚,惟婚後始終耿耿於懷,遂與甲○○商討,佯由甲○○傳送曖昧對話予乙○○,製造乙○○另有對象之假象,使原告同意離婚。
至於原告所提原證3監視器畫面,當日甲○○至乙○○住處,係為商討上述如何傳送訊息等事,惟因討論結束時間已晚,加以甲○○於翌日上午之行程,亦在乙○○住處附近,遂決定在該處過夜,被告2人並無其他逾矩行為。
實則被告2人僅為一般同事,無超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友之關係,亦未發生性行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㈡何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作成釋字第791號解釋,通姦罪已除罪化,舉重已明輕,縱認被告間有超越一般男女交友之行為,亦已無違法性,原告主張被告破壞其婚姻生活幸福圓滿、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洵非有據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110年7月23日結婚,婚後同住於系爭房屋,並育有1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6月20日離婚。
㈡被告2人為同事,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㈢被告2人在乙○○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客觀上曾以通訊軟體傳送内容曖昧之對話內容。
㈣被告乙○○曾於112年6月13日帶甲○○進入系爭房屋。
㈤對於原告起訴狀原證1至4、被告答辯二狀被證1至4之形式上真正。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可參)。
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權利之行為,為被告2人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有舉證之必要。
經查,被告2人於112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你很色」、「我有想過我們在後面放鞋子的地方發生關係」、「我有嚇到,第一次濕成這樣」、「在怎麼濕,也沒昨天濕」、「我要讓你累死,撐那麼久死不射」等對話(審訴卷第17至21頁),內容顯示被告2人有極親密關係性舉動。
而被告2人對於上開訊息內容及光碟(即原證2、3)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且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二人仍傳訊「我有想過我們在後面放鞋子的地方發生關係」、「我要讓你累死,撐那麼久死不射」之內容,顯示被告間有互動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且被告乙○○曾於112年6月13日帶甲○○進入系爭房屋,且被告亦坦承甲○○當晚留宿過夜(審訴卷第73頁),足認被告甲○○於112年6月13日知悉乙○○已婚後,仍持續與乙○○交往至112年6月底,並進出原告與乙○○之住所而留宿過夜。
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婚前曾與男性友人有親密關係,有致病風險等情,縱然屬實,然此為其等婚前之行為,且已向被告乙○○告知,經後者同意始結婚,雙方育有一子女,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婚後與其男性友人有何親密關係,亦無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染病風險,從而,被告就此所辯,尚無從憑採。
又被告雖再辯稱傳送上開曖昧訊息、帶同甲○○至住處、過夜,是為使二造有機會離婚,並非真有超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云云,然現今社會夫妻任何一方於婚姻期間,並無使對方強制性交、強制同居之權利,若有難以同居、不堪婚姻限制之情事,被告乙○○盡可採行遷出住處、不履行同居等方式,並無採取傳送上開曖昧訊息、帶同被告甲○○回其住處、過夜等「假動作」之必要,是被告2人所稱係為取得離婚之機會云云,尚難為此認定。
從而,原告指述被告有上開情事,堪認為實在。
是堪認被告乙○○已達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於系爭交往之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而原告作為被告乙○○之配偶,因此事故已與乙○○於112年6月20日離婚在案,且原告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被告雖辯稱:釋字第791號解釋,通姦罪已除罪化,舉重以明輕,縱認被告間有超越一般男女交友之行為,亦已無違法性,原告主張被告破壞其婚姻生活幸福圓滿、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洵非有據云云。
然婚姻制度攸關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應受憲法保障,迭經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12號解釋闡述明確。
釋字第791號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認刑法第239條失其效力;
然依該解釋意旨,並未否認婚姻制度下配偶忠誠義務之存在,僅認施以刑罰制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比例原則不符,是基於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一方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損害賠償,與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自屬無違。
是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即不復存在。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⒊經查,被告甲○○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乙○○交往,甚而為前揭親密之曖昧對話,且帶同進入原告與乙○○當時住處內、過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影響原告與乙○○夫妻關係間忠誠、互信之基礎,且對其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因此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被告所為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⒋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發現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身心受創,令原告精神苦痛甚鉅。
本院斟酌原告高中畢業,目前任職海軍士官,年資6年多,月薪資約3萬5千元;
被告乙○○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資約3萬9千元;
被告甲○○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資約2萬8千元,目前仍與父母同住,且扶養雙親等情,業經二造陳述在卷(訴卷第10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銀行存摺明細、存款帳戶查詢、加保紀錄明細表、戶籍謄本可稽(訴卷第131至139、145至149頁),考量原告因被告之前述行為所受痛苦、被告2人交往期間、所為親密行為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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