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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2號
原 告 賴映君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何芊嫿
訴訟代理人 侯憶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與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經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首揭規定相符,雖被告陳明不同意原告之前開追加,惟原告所為既合於法律規定,即無不許之理,首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社群平台臉書(Facebook)社團詢問兼職工作,由自稱「啊庭」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啊庭」)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接洽並介紹工作内容,復經自稱「傑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傑宇」)佯稱教導原告成為兼職操盤手,使用網路交易平台及火幣APP操盤,進而引導原告進行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之投資,佯稱於網路交易平台存入款項後,會有專人進行操盤投資,並可領取利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下列行為:㈠「傑宇」於1ll年7月4日向原告佯稱需支付匯兌USDT之傭金費用,原告乃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3,820元至「傑宇」指定之帳戶(即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㈡「傑宇」復於同日佯稱原告綁定之出金帳號輸入錯誤,致原告無法提領操盤之出金金額,需要再匯款140,000元方能恢復出金,原告遂依「傑宇」及詐欺集團「線上客服中心」指示,先後匯款100,000元、40,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如附表編號2、3所示);
㈢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1年7月5日以「service金流風險控管」名義,向原告佯稱所提領之出金款項,業經蘇黎世州商業銀行退還,惟要求原告需預付票匯擔保金145,400元方能進行退款作業,原告乃自原告帳戶先後匯款100,000元、45,400元至被告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如附表編號4、5所示);
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再以「service金流風險控管」名義表示,須再匯款242,010元作為出金之押金,出金後會退還此筆款項,「傑宇」更表示會為原告給付50,000元,原告遂於同日自原告帳戶匯款100,000元、92,010元至系爭玉山帳戶(如附表編號6、7所示),原告因受前開投資詐騙,先後匯款183,82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計算式:43820+100000元+40000元=183820),匯款337,410元至系爭玉山帳戶(計算式:100000+45400+100000+92010=337410),惟兩造間並無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被告並無保留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被告無端獲得521,230元(計算式:183820+337410=521230)之財產權益,係侵害應歸屬於原告財產權益,且被告所受利益521,230元與原告所受損害521,230元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
又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中信、玉山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受害人請求匯款使用,被告並協助「傑宇」等人提領款項,被告應可預期其提供金融帳戶後,帳戶内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仍與「傑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分工達成詐欺目的,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21,230元,是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並與「傑宇」等詐欺集圑成員間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再者,縱認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或財產利益之故意,惟被告亦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詳加求證,致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說法,而以提供金融帳戶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仍應有所過失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瀏覽臉書社群平台之徵才廣告資訊,以私訊詢問職缺內容,輾轉與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啊庭」之人取得聯繫,未料此兼職工作竟是詐欺集團精心設下之陷阱,使被告步步踏入終致成為被詐欺集團利用之工具。
首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啊庭」出面,對於會計、行政類職缺內容詳為說明,及對被告生活表現關懷,待博取被告信賴後,再介紹成員「傑宇」予被告學習投資,「傑宇」先邀請被告投資,再向被告表示有替客戶做外匯職缺,復以工作名目指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於火幣APP上操作購買USDT,被告所申辦系爭中信、玉山帳戶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於收受詐騙所得款項,匯款之被害人,包括原告在內,紛紛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罪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後,俱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本件兩造於受騙之初,均是與「啊庭」接洽工作,復由「傑宇」以專業投資者之姿傳授投資概念或帶領投資,詐騙手法如山一轍,詐欺集團成員顯係以工作求職之模式進行詐騙,只是最終原告因此受騙失去金錢,被告則是失去帳戶資料,故被告與原告相同,亦為此等不肖詐欺集團之受害者無疑,原告雖指摘被告主觀有為侵權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賠償,自無可採。
又被告為詐欺受害人,對於因受騙而提供帳戶,已說明其可能性並提出具體證據予以支持,且被告任家庭主婦多年,案發時夫妻感情不睦,又處於急於求職狀態,故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準,遽以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況原告對於被告如何未盡注意義務未有舉證,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過失侵權責任,並非有據。
況且,本件兩造均為相同詐欺集團之受害人,原告學歷為𥗈碩士畢業,任職知名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員,學經歷優秀,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人,惟其仍受詐欺集團成員欺瞞而交付帳戶、財物,可見即使是具相當智識之人仍有可能因精密及多變詐欺分工而受騙,何況智識程度較低且處於經濟窘迫狀態之被告,若因原告有受損財物而將其損失全部轉嫁同為受害人之被告,顯屬過苛而有違事理之平。
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本件原告匯款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無證據證明被告指示原告匯款,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而原告與「傑宇」等間之補償關係縱不存在,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是原告遭他人詐騙而匯款予被告,不能執此對抗與其無給付關係之被告,否則無異將其受詐騙之損失,轉嫁不知情之被告,故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匯款項,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111年6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戶籍地,將所申辦系爭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傑宇」之人使用。
㈡「傑宇」為詐欺集團成員,另對網路求職之原告引導誘騙投資加密貨幣USDT以賺取利息,原告受騙於111年7月4日依指示陸續將43,820元、100,000元、40,000元匯入系爭中信帳戶,被告則依「傑宇」指示將款項用於向虛擬貨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後,再依「傑宇」提供網址將虛擬貨幣轉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
㈢原告又於111年7月5日依指示陸續將100,000元、45,400元匯入系爭玉山帳戶,被告則依「傑宇」指示將款項用於向虛擬貨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後,再依「傑宇」提供網址將虛擬貨幣轉出(如附表編號4、5所示)。
㈣原告再於111年7月6日依指示陸續將100,000元、92,010元匯入系爭玉山帳戶,被告則依「傑宇」指示將款項用於向虛擬貨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後,再依「傑宇」提供網址將虛擬貨幣轉出(如附表編號6、7所示)。
㈤原告提供系爭中信、玉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有多數被害人受害,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案經高雄地檢署分案偵辦,惟以111年度偵字第30048、30994號、高雄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第56號案件(原告提出告訴)、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38號(訴外人沈冠綺、鄭敏茹提出告訴)、112年度偵字第18027號(訴外人戴佩儀提出告訴)、112年度偵字第27330號(訴外人田恬提出告訴)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合法?若合法,依此所為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所申辦系爭中信、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原告匯入前開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共521,230元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之行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規定或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返還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1.本件原告追加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追告係屬合法,業如上述。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4日連結社群媒體平台臉書網站求職,並將所謂之雇主「啊庭」加為好友,「啊庭」向被告指稱要徵求懂行政、會計外匯方面的助理人員,並就工時、薪資、試用期及工作時段等細節詳盡介紹,期間對於被告命理研究及專長表現出極大興趣,對話間也不乏鼓勵被告充實自我、多方學習話語,且安排實地操作課程,再順勢向被告介紹可以向「傑宇」求教,並要求將其加入好友,之後「啊庭」再向被告表示要自行開設直播工設室,並與被告預約見面吃飯詳聊,將由「傑宇」接手與被告接洽等,有被告與「啊庭」LINE對話紀錄、求職廣告網頁內容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048號卷第169至177、217至223頁)。
4.又「傑宇」首先介紹被告投資理財,於被告詢問「傑宇」服務之公司時,「傑宇」即上傳「中端投資」之網頁以取信被告,而於被告表示短期內資金不足,且要對投資項目先行了解再決定投資與否,「傑宇」亦表示可以理解之意。
隨後,「傑宇」向被告詢問是否願意應徵買賣美金外匯職缺,對於工作內容、抽成方法、工作時段予以解說,經被告同意後,再引導被告下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火幣」錢包、辦理註冊及身分認證、討要被告系爭中信、玉山帳戶之帳號,再逐步教導被告以前開金融帳戶內受害人所匯款項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及辦理提幣之步驟,待至被告金融帳戶因涉不法交易遭凍結向「傑宇」詢問時,「傑宇」則假裝無辜並一再虛稱要協助被告查證等情,亦有被告與「傑宇」、幣商之LINE對話截圖、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048號卷第33至51、51至67、179至183、185至197、199至201、225至233頁)。
5.依上開被告與「啊庭」、「傑宇」之對話紀錄及相關事證資料可知,「啊庭」偽以雇主身分之優勢地位,向求職之被告詳告所欲徵用人員之條件,並於對話中不時表露關心、有興趣之意,以博取被告信任,再伺機引介「傑宇」其人,使「傑宇」出現不致突兀,而得與被告建立信賴關係,其後「啊庭」尋藉口退出角色,由「傑宇」接續慫恿被告投資理財未果後,復以提供買賣外匯職缺,每單可抽成500元方式誘使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依指示將帳戶內金錢購買虛擬貨幣,是被告應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欺瞞利用,於不知情狀況下而參與其事,嚴格言之,亦屬受害人性質,故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有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損害他人權利之主觀故意、不確定故意,此節亦經高雄地檢署所採認,故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認無主觀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是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應認無據。
6.原告另主張:被告自言係因未諳事理且當時求職心切,而不慎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始提供金融帳號予他人,則可見被告仍應有所過失而成立民法過失侵權行為云云,惟查,目前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以甘言話術取信被告,再利用被告之信任,以矇騙手法引誘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使用帳戶內詐欺錢財購買虛擬貨幣並予轉出取利,即非無可能,且與常情無違。
況兩造間互不相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依被告當時所處客觀情境,對於「啊庭」、「傑宇」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欺詐行為亦難以預見及防範避免,故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此觀原告具碩士高學歷,又曾在知名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卻於網路求職時,因「啊庭」、「傑宇」如知心友人般噓寒問暖而受欺騙,先是聽從指示於所謂試用期操作外匯交易並獲取1,400元之薪資,之後因認前開交易獲利頗豐,故決定投入自有資金操作而遭受金錢損失等情,有原告警詢筆錄、存摺交易明細、及與「啊庭」、「傑宇」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詳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案卷),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確實難於警覺防範,此益證本件被告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可參)。
惟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查本件原告係因「啊庭」、「傑宇」施行詐術,致陷於誤信投資虛假外匯買賣,並因對方巧言給付佣金、保證金名目致被騙取金錢,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法侵害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益,自始不存在真正給付目的,故本件係屬上揭所述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應堪認定,從而,據上說明,原告自須就被告受有利益乙節負舉證之責。
2.查本件被告係遭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誤認已謀得職缺,為工作需要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於不知情狀況下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包含原告在內之受害人所匯入前開帳戶之金錢轉購虛擬貨幣等情,業如上述,可認被告及其金融帳戶實已成為詐欺集團之詐財工具性質,而被告購得虛擬貨幣後係按「傑宇」提供之鏈結網址將貨幣轉出予不詳之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職是,原告之匯款或轉購之虛擬貨幣既概非由被告獲取留存,即難謂被告有取得任何利益,而原告對此節復未舉證予以證明,則依上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匯款項共521,230元,乃屬無據。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2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無所附依,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轉匯帳戶(虛擬貨幣商帳戶) 1 111年7月4日 43820元 111年7月4日 43320元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500元 中信銀行00000000號(被告配偶所有) 0 000000元 100000元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 40000元 38500元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4 111年7月5日 100000元 111年7月5日 1439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5 45400元 6 111年7月6日 100000元 111年7月6日 193110元(不含手續費15元及部分非原告款項) 7 92010元 總計 5212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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