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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呂承謚
莊智超
林彥甫
被 告 謝瑞生
謝文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謝洪美花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以遺產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就上開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謝文家應將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瑞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2,159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執行結果,原告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1386號債權憑證。
嗣謝瑞生之母謝洪美花於民國110年6月14日死亡,留有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即謝瑞生與被告謝文家共同繼承。
謝瑞生為逃避原告追索,遂與謝文家合意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分歸謝文家取得,並依此於110年10月27日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文家(下稱系爭登記)。
被告間為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之行為,等同謝瑞生將其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權(即應繼分),無償贈與移轉予謝文家,謝瑞生名下則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於112年4月27日申調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與建物異動索引後,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且依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謝文家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謝洪美花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6月14日以遺產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0月27日就上開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㈡被告謝文家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1386號債權憑證、被告謝瑞生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本院112年2月16日雄院國民字第1121002617號函等件(審訴卷第17至57頁)為憑,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審訴卷第109至126頁),參核相符;
且被告等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則係指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而言,此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復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謝瑞生為謝洪美花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有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1份(審訴卷第127頁)存卷可查,是謝洪美花於110年6月14日死亡時,謝瑞生即與其他被告(繼承人)就謝洪美花所遺系爭不動產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
嗣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審訴卷第115頁),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具體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
觀諸被告等所簽立之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等協議系爭不動產全部分由謝文家取得,惟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未見被告謝瑞生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被告謝瑞生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
惟被告謝瑞生尚對原告有欠款未還(參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1386號債權憑證),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足認其確已無資力清償前開債務,被告謝瑞生與其他被告(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使被告謝瑞生之責任(積極)財產減少,致原告上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原告債權。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謝洪美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文家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
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間為系爭房地遺產分割協議之時間固於110年6月14日,然原告係於112年4月27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始知悉上情,有原告所提112年4月27日申請列印之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審訴卷第51、53、223至227頁)在卷可佐,堪認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8日起訴時,並未逾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謝洪美花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6月14日以遺產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0月27日就前開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請求被告謝文家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46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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