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419,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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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9號
原 告 曾倍慧 住○○市○鎮區○○路000號6樓

兼輔 助 人 曾士誠

原 告 曾莘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被 告 潘秀勤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全戶戶籍自前項房屋遷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參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曾昭明前於民國91年3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48建號建物(即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姪子即訴外人曾憲志(後改名為曾璿誌)名下。

嗣曾昭明於107年6月9日死亡,雙方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原告為曾昭明之繼承人,乃起訴請求曾憲志返還系爭房地,經鈞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7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原告已於111年12月30日執上開確定判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詎被告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於112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文送達後1個月內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戶籍遷出,經被告於同月31日收受,被告本應於112年2月28日前遷離,然迄今均未為之,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第1項規定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將全戶戶籍遷出。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查系爭房屋係於83年11月11日建築完成,為2層樓鋼骨造,總面積119.2平方公尺,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就高雄市轄下房屋之價值所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計算系爭房屋之現值為1,845,931元;

而系爭土地面積為207.28平方公尺,起訴時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土地申報總價為331,648元,系爭房地之總價為2,177,579元。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地總價之年息7%估算即每月12,703元計算為適當,故原告另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3月1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2年6月13日止之期間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43,610元本息,及按月給付12,703元。

為此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全戶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3,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703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曾昭明為事實上之夫妻,2人自00年00月間起同住在系爭房屋,並由被告出資協助曾昭明重建、修繕系爭房屋、繳納補償金、房屋稅及清償抵押權債務,曾昭明為感念被告長期照顧,曾同意被告得居住在系爭房屋及自由進出至死亡之日為止。

系爭房屋既係由被告出資興建,被告自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並無理由;

況系爭房屋之屋頂鐵皮屋會漏水,除會積水、不定期有蛇出沒,附近均為色情行業及移工群聚之地,生活機能並不健全,原告主張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爰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房地原為曾昭明所有,後於91年間由曾昭明借名登記在曾憲志名下;

嗣曾昭明於107年6月9日死亡,原告本於曾昭明繼承人之身分,起訴請求曾憲志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乙節,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審理,被告則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以其具有利害關係而聲請參加訴訟,而系爭前案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判決曾憲志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確定,現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被告參加訴訟聲請狀、系爭前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謄本及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審訴卷一第19至48頁),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則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屬明確。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將戶籍遷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辯稱其與曾昭明為事實上之夫妻並同住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地為其出資協助曾昭明重建、修繕,又曾昭明生前住院、開刀均由其照料,其將半生積蓄借予曾昭明重建家園、清償債務云云,並提出臺中地院執行命令、曾昭明手術同意書及醫療單據、放款繳款存根、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為憑(見訴字卷第65至109頁),然縱被告所辯為真,依上開文件內容,僅得認被告確有提供相關款項予曾昭明,並於曾昭明生病期間陪伴及照料,然此部分至多僅屬其2人間之私人情誼與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尚無從逕予推認其就系爭房屋取得使用權源,本院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復辯稱曾昭明生前已承諾其得居住及自由進出系爭房地至死亡為止,故其有權使用系爭房地云云,並提出曾昭明於107年5月18日及22日之病房口述影片為證(見訴字卷外放證物袋),然查該2影片內容分別係由他人在曾昭明之病房內對曾昭明拍攝,錄製之目的及當時曾昭明之身體、精神狀況均屬不明,實難確認是否為曾昭明之真意;

又曾昭明雖自述系爭房屋為其向被告借款興建,及其與被告同居,名下財產同意被告自由進出等語,然就曾昭明向被告借款興建系爭房屋部分,僅為2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無從使被告逕行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源,已如上述;

而曾昭明陳稱其同意被告自由進出乙節,語意不明,是否包括被告得居住使用即非無疑,亦難採信被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就其確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其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且設有戶籍,亦有高雄○○○○○○○○函覆之設籍資料在卷可證(見訴字卷第21至23頁),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其戶籍遷出,自屬合法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系爭房屋112年度課稅現值為233,300元乙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審訴卷一第39頁、第89至93頁)在卷可稽,衡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雖鄰近88快速道路,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可,然並非城市中心地段,此有原告所提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審訴卷一第53頁),另斟酌被告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價額應依高雄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計算為18,459,031元,與前揭規定不符,尚無可採。

本件原告於112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經被告於同月31日收受,此有回執在卷可佐(見審訴卷一第83至84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1日起至起訴之日112年6月13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8,08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600元×207.28平方公尺=331,648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233,300元)}×5%÷365日×(31日+30日+31日+13日)=8,0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見審訴卷一第101頁)起按月給付2,353元【(331,648元+233,300元)×5%÷12月=2,35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並將戶籍遷出,暨給付8,085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35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其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再本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被告應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部分,因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聲請就此部分宣告假執行,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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