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420,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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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魏宇賢
被 告 永聖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鄧忠亮
被 告 柯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聖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聖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2日邀被告鄧忠亮、柯智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期限至113年7月22日止,約定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005%浮動計息,後隨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如有違約,除原約定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惟永聖公司自112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全部借款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

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㈡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爭執,原告主張即屬可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率(年息)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 1 395,000元 2.598% 自112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550,000元 2.598% 自112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 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9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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