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 告 永聖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鄧忠亮
被 告 柯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本金金額欄「3,550,000元」記載,應更正為「3,555,000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就附表編號2本金金額欄之數額,顯然有所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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