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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6號
原 告 陳介羣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被 告 徐八才(原名徐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高中同學,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向原告口頭邀約:伊投資期貨之獲利頗豐,願意代為投資期貨云云,原告不疑有他而應允之(下稱系爭契約),並按照被告之指示,陸續自原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將共計新臺幣(下同)105萬5000元投資款匯至被告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金融帳戶,詳如附表所示)。
詎料,被告代為投資期資卻未獲利,致原告血本無歸,原告乃不再與被告聯繫,惟被告於110年4月18日凌晨時分,突傳送內容略為:伊去年9月被調查局查扣手機,遺失聯繫資訊,願每月償還5000元以補原告投資損失,也會補償原告貸款利息等語之訊息給原告,因原告對被告信心全無故未置理,嗣原告於111年年初得知被告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遭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69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始知被告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事業,致原告投資且全部虧損,查兩造間系爭契約明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交付投資款附加利息予以返還;
又被告所為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5000元,及如附表欄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106年間口頭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資金,被告代為操作投資期貨。
㈡原告分別於106年8月31日將66萬5000元、106年12月20日將2筆共10萬、106年12月21日將27萬元、107年1月13日將2萬元之投資款匯至被告指定帳戶,共計匯款105萬5000元。
㈢被告為原告代操作期間,原告未獲取任何投資利益,被告亦未退還任何投資款項。
㈣因被告所為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事涉刑責,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69號案件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契約因違反強行規定自始無效,或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並附計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規定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但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畢竟為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應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
又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觀之,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
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
而其立法意旨除為保障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並防止上述非法期貨業者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非僅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有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見)。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電話訊息、刑事判決書為據,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4414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7至32、69至77頁),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得認真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㈢經查,本件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許可,即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為原告代操進行期權投資,顯已構成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所涉刑責亦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簡字第169號案件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
又原告因受被告鼓動而訂立系爭契約並交付投資款,衡情原告如知悉被告未循守相關法令,當不致同意由被告代為操盤期權交易,則原告因此而受有前述投資款損失,核與被告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付投資款105萬5000元,非無理由。
㈣又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按如附表欄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係以其交付各筆款項之日作為利息起算日。
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確定期限,而依被告於110年4月18日傳送予原告願意分期還款、利息之訊息脈絡觀之(見審訴卷第21頁),應可認為原告曾有催告討還投資款之舉,被告始有相關還錢承諾,然原告未能舉證究係何時所為催告,故以被告傳送訊息之日作為被告負遲延責任之期日,並以為遲延利息起算始日,應較合理,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萬5000元,及均自11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宣告之。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投資本息,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請求權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原告匯出帳戶 匯入被告帳戶 1 106年8月31日 665,000元 原告中信帳戶 台新銀行五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 106年12月20日 50,000元 同上 同上 50,000元 3 106年12月21日 270,000元 同上 同上 4 107年1月13日 20,000元 原告台新帳戶 同上 共計 1,05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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