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430,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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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林威宏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蘇秀枝
訴訟代理人 蘇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111年度第38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標售案第28標號,標售標的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乙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係郭周芄蘭所有,郭周芄蘭死亡後,其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由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2年8月1日起列冊管理,列冊管理期滿即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公開標售,國產署再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辦理標售事宜。

金服公司以111年第38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標售案第28標號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標售系爭土地(下稱系爭標售案),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511,688元標得。

惟系爭土地上現存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乃原告外曾祖父林新源於38年時向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宗元承租土地所興建,林新源去世後,因其子林見利早逝,故由林見利之女、原告之母林佳儀(原名林月美)代位繼承系爭建物及租賃契約,嗣林佳儀於107年1月間再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並由原告繼受前開租賃契約,而土地租金歷年均依約繳納;

至於郭宗元去世後由其配偶郭周芄蘭繼續收取租金,郭周芄蘭去世後,仍由其兒媳即訴外人郭吳惠卿收取租金如故,直至112年3月間因系爭土地遭被告標得為止。

原告既合法承租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出賣時,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自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今被告否認原告此項權利,即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我對原告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38年至112年3月地租收據、林新源因系爭建物老舊申請修繕、繳納房屋稅證明及郭周芄蘭提高租金之存證信函、林新源繼承資料、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1至27、29、31至65、67、69至87、89至91、327至339、3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系爭標售案相關卷證資料、系爭建物房屋稅課稅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05至263、295至297、301至309頁)。

而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於系爭標售案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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