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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志豪
被 告 振藩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展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6,39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振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藩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邀同被告李展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5年9月29日止,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9日按月計付利息,第13個月起於每月29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兩階段計算:㈠自110年10月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9以下機動調整計算;
㈡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9月29日止,按伊銀行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41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振藩公司自112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伊銀行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8萬6,39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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