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44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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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鄭舜鴻
被 告 鄒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93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12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683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1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⑴民國92年8月22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得於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萬元內取款動用,並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4月26日止尚積欠72,793元未清償。

⑵92年8月4日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4月26日止尚積欠42,512元未清償。

⑶93年9月23日向中信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4月26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合計715,683元未清償。

嗣萬通銀行與中信銀行於92年10月28日合併,中信銀行為存續公司,中信銀行於100年6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之方式代之,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信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萬通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財政部合併許可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讓與公告等件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9,1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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