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445,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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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楊明德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201元,及自民國97年8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534元,及自民國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9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92年9月5 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下稱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8月29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金322,201元未清償。

(二)被告於94年6月7日向中信銀行申請通信貸款,並簽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貸款契約),詎被告借款後未能依約繳付本息,依據貸款契約第七條第1項約定,其即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7年8月29日止,尚積欠債務本金308,534 元。

嗣中信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之方式代之,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用卡須知、信用卡帳務明細查詢畫面、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貸款帳務明細查詢畫面、債權讓與證明書、流水帳務明細資料、戶籍謄本、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節本等件為證(見院卷第11至5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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