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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8號
原 告 謝季辰
被 告 鄭琇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8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施正良」之人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施正良」對外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係供自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施正良」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因訴外人陳曜琦積欠被告債務,被告遂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大社區老祖廟,向陳曜琦收取其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同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功路「麥當勞」餐廳內,轉交予「施正良」指定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提供上開帳戶供「施正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再將其中2萬元轉交給陳曜琦作為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可透過金泰資產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此受詐欺集團詐得78萬2,000元,其中2,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並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被告上開行為與詐欺集團一體,致原告受有78萬2,000元之財產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款項為若干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明知「施正良」所屬之詐欺集團確有詐欺之行為,仍將陳耀琦所有系爭帳戶提供予「施正良」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左右,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可透過金泰資產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限於錯誤,因此受詐欺集團詐得78萬2,000元,其中2,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是被害人受詐騙後,將多筆款項分別匯入各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或交由詐欺集團指示之車手取走,即由集團掌控該等款項之流動,該集團刻意指示轉入各個人頭帳戶,再由多名車手分別取走款項、層層轉手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各車手及人頭帳戶所有人通常僅能就其經手之贓款,有所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而僅就該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雖主張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受有損害78萬2,000元,然依現有之證明,原告所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金額僅有2,000元,故被告應僅就該2,000元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就其餘受騙之78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即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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