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原告以新臺幣2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援引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5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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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8號
原 告 呂貞慧
被 告 蘇霈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5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以新臺幣2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30日21時3分許,在高雄市中安路其開設之小吃部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妹」之成年女子使用。
嗣「阿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原告因被告及詐騙集團之詐騙共同侵權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數額。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援引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5卷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9816號函暨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在卷可佐(見本案刑事案卷之警卷第6至13頁、偵卷第19至27、33頁),被告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參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行為,係原告遭詐騙之因果關係行為其中之一,且極具重要性,致原告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因此受有70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與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係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70萬元,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回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起,透過LINE假冒投資經理人向原告佯稱:下載APP軟體MT4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10年7月5日13時4分許 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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