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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1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被 告 鑑興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裕欽
被 告 李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2萬8,1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鑑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鑑興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17日,邀同被告林裕欽、李欣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按月繳息,憑工程合約(扣除保留款、已計價款及預付款)在其金額百分之32範圍內動用,工程款入備償戶百分之40沖償貸款,百分之60轉入借戶活期存款帳戶,利息按伊銀行月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百分之2.46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鑑興公司自112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迭經伊銀行催討,均未獲置理,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347萬1,082元、115萬7,027元(合計462萬8,1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本票、放款資料、利率變動表、催告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金額 (新臺幣) 1 347萬1,082元 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350萬元 2 115萬7,027元 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7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62萬8,109元 1,3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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