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475,202401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耀明

被 告 王逢昌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
辦事處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莊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逢昌之剩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逢昌之剩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7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3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逢昌之剩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0萬元(見本院卷第64頁),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逢昌前於87年10月30日簽立借據,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借款2,000萬元,詎料王逢昌至94年7月31日止尚積欠1,700萬元未給付。

而花蓮企銀於92年11月28日將上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自得以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

又王逢昌已於90年10月19日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於繼承王逢昌之遺產範圍內,就王逢昌債務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之請求,同意為認諾之判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

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64頁),依前揭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