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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志豪
被 告 淯霖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顏聖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1,21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4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淯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淯霖公司)邀同被告顏聖桓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5年12月2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採分段計收,借款利息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1%計算(現合計為年利率3%),遲延履行時,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7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771,2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經本院審閱上開文件資料,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4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率 (年息)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 1 771,214元 3% 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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