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47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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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曾仁偉

被 告 辜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訴字第23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至12時間某時,因磁磚擺放位置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原告相互推擠與拉扯,致原告受有雙側前臂、頸部、右小腿挫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否認有傷害原告,且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原告於110年12月2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且提出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等為證(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60號偵查卷第7至13頁),並有高雄地檢署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0日及本院刑事庭112年6月2日就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60號偵查卷第43至54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959號偵查卷第35至43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卷第65至67頁),依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兩造因搶奪被告手中箱裝磁磚而開始互相推擠,被告重心不穩跪倒在地,手中箱子隨之掉落地面,被告起身之後與原告發生推擠與拉扯,原告因遭被告推擠而往後跌坐在路旁堆放之紙箱上等情,核與原告於事發當日就醫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之傷勢相合,堪認被告確有以推擠與拉扯之方式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辯稱:伊否認有傷害原告云云,委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商業,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室內設計工程行負責人,兩造於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如本院卷附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並斟酌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6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3,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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