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辜保源
被 告 曾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訴字第23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至12時間某時,將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施作磁磚工程,被告見狀認為該等磁磚擺放位置將阻礙其進出動線,遂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見原告欲將箱裝磁磚搬至道路邊擺放,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出手搶奪原告手中之箱裝磁磚並推擠原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礙原告行使搬運磁磚之權利,導致業主終止承攬契約,原告原得受有總額新臺幣(下同)1,359,750元之報酬,因被告阻擋施工,損失其餘項目順利施工後可預期之所得利益81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812,000元、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共計1,812,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否認有侵權行為,亦否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被告對其提出傷害刑事告訴之111年3月31日警詢中,亦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0361000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0日及本院刑事庭112年6月2日就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60號偵查卷第43至54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959號偵查卷第35至43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卷第65至67頁),依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站立於華寧路157號與159號間之馬路上,在其前方身穿灰衣之男子正操作推車,灰衣男子向前推動推車時,被告先伸出右腳抵住推車,再伸出雙手阻止灰衣男子前行,此時原告出現於灰衣男子右邊,原告伸手將放置於推車上之箱裝磁磚取下,被告見狀即伸手試圖搶奪磁磚,雙方並開始互相推擠等情,足認被告確實有以搶奪及推擠等強暴方式妨害原告正當行使其搬運磁磚之權利,被告辯稱:伊否認有侵權行為云云,委不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阻擋施工,原告損失其餘項目順利施工後可預期之所得利益812,000元云云,固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合約終止契約書、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然依上開報價單觀之,其上顯示原告尚未領取工程款之項目為地磚工程、浴室磁磚剔除重新打底貼磚、浴室天花板定製、塑鋼門組、房間防阻、室內油漆全室批土等項目(下稱系爭工程項目),而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於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至12時間以搶奪及推擠等強暴方式妨害原告正當行使其搬運磁磚之權利,此與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5日、7月8日、7月9日阻擋原告進行施作系爭工程項目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誠屬二事,尚難逕認被告於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至12時間妨害原告搬運磁磚之權利導致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契約因而終止,原告請求工作損失812,000元,洵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伊原本即有輕微焦慮症,因被告妨害自由,致外來壓力造成憂鬱,故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提出安平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查被告以搶奪及推擠等強暴方式妨害原告正當行使其搬運磁磚之權利,業如前述,則被告顯然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室內設計工程行負責人,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商業,兩造於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如本院卷附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並斟酌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暨被告率爾出手搶奪原告所有箱裝磁磚並推擠原告而妨害其正當權利行使,以致引發本案肢體衝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