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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9號
原 告 陳友仁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告 楊清三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86萬3,66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4萬4,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73萬3,632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因訴外人即被告之妻曾薰慧之引介,以被告名義投資人民幣(下同)100萬元購買設於中國之浙江群鑫生物產業有限公司及香港天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2公司)之股權各2.5%。
詎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表示,因系爭2公司沒賺錢故已退股,且系爭2公司返還之投資款100萬元及分紅均由被告保管,又因被告急需用錢已先行挪用等語。
被告所為自屬以不法之侵權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退股投資款之權益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雖被告表示保證會返還,並從103年7月2日起陸續匯款至原告之銀行帳戶,用以清償所保管領回之退股金,然至107年7月3日止,僅清償13萬6,333元,尚欠86萬3,667元未還,屢經催討亦未置理。
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0848號支付命令裁定,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3,667元,及自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848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妻曾薰慧之表姊夫,原告固透過曾薰慧之介紹,以被告名義投資100萬元購買系爭2公司之股權各2.5%,然上開100萬元股款均由原告自行給付予系爭2公司,被告並未經手。
又系爭2公司並未退股,目前亦未解散或清算,被告亦未收到系爭2公司返還之投資款或紅利100萬元,被告自無可能挪用該筆金錢,且原告應就被告有挪用原告投資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是被告既未受有利益,原告亦無受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86萬3,667元自無理由。
另原告所提原證2被告匯款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陳君安之13萬6,333元匯款紀錄,匯款原因並非返還原告投資款,而係因被告對於自己配偶曾薰慧介紹原告投資之標的未獲利感到不好意思,基於親情道義關係而匯款予陳君安,以彌補原告之部分損失,性質上為贈與而非投資款之返還,自不能證明被告有挪用原告之投資款100萬元或承認對原告有100萬元債務之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妻曾薰慧之表姊夫,於00年0 月間,其因曾薰慧之介紹,以被告名義投資人民幣100 萬元購買設於中國之浙江群新鑫物產業開發有限公司及香港天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權各2.5%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以:經被告自行調查並函詢系爭2公司後,均未獲回覆,故改爭執被告並非系爭2公司股東等節,並提出被告函詢系爭2公司有關其自96年9月12日起,迄今於該等公司之股權異動明細之函文暨所附之原告股權證明函、航空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據(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9頁)。
惟查,系爭2公司均未針對被告上開函文回覆,可能原因有多種,客觀上並不足以合理證明被告前揭自認之事實與事實不符,因此,被告此部分自認之撤銷並無理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為我國實務歷來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自103 年7 月2 日起,每月陸續匯款如原證2 所示款項至原告所有帳戶,而給付原告該等款項共人民幣13萬6,333 元。
且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並自陳其是因其妻介紹給原告的投資標的未獲利,感到不好意思,才在能力範圍內盡量彌補原告損失,被告雖有匯款給原告,但從未承諾原告要返還全部投資款予原告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123頁)。
足認被告上開還款行為,與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2公司股權卻未獲利事宜有關,且被告係因基於彌補原告之目的而為之。
再依據原告提出兩造於110年2月21日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原告陳述被告自105年7月起至107年7月3日期間,每月都有給付5,000元予原告,目前合計給付共12萬6,333元,剩餘87萬3,667元尚未給付,這筆錢是96年9月12日匯入的100萬元等語,被告均未否認,更回覆:「好啦,這我知道了」等語;
其等亦有下列對話:「原告:好啦,好啦,你若是帳務正確就好,你現在有什麼計畫?看什麼時候能加簡還一些?被告:吃飯都沒有了,沒辦法了」、「好啦,不然你寫個目前餘額是87萬3,667元。
被告:那不用啦,大家都熟識的,我跟你說過,我會還錢給你」。
審酌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任何債務,惟於該對話中,對於原告請求其還款一節,始終並未否認有該等債務存在,而原告上開陳述有關匯入之100萬款項部分,匯款時間、金額與原告本件借用被告名義購買股權時間、金額相當,且原告陳述被告已還款金額與未還款金額合計約為100萬元等情,並酌以被告經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後陳述:(問:原告有無要求你要匯款多少金額給他?)沒有,當時我彌補是說差不多是原告的投資款,有錢就一直要彌補他等語(以上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
足見兩造於上開對話內容所談論之100萬元應係指原告之投資款100萬元,且被告主觀上亦有返還原告幾近全額投資款之意。
又依據被告經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後另陳述:(問:你從投資後每年有無得到這間公司的分紅或相關財務報表資料?)從來沒有。
(問:該間公司事賺錢還是虧損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據此比對被告前揭答辯整體內容,被告並未具體明確說明原告購買系爭2公司股權,有受有損失及損失金額等情。
以其先前認知之原告持有系爭2公司之股份並未退股,系爭2公司並未解散或清算等節,縱使原告投資多年未獲利,終究仍持有股份,為何被告認為應彌補原告全額投資款,被告並無合理之說明。
再審酌被告有多年經商經歷,應知悉投資有風險,並無保證獲利之事理。
被告已自陳其歷年來經營事業並無獲利,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參見本院訴字卷第頁123),為何於原告投資多年未獲利情形下,基於道義責任自願給付原告全額投資款,使原告保證獲利,何況被告並未說明原告當時已受有何種損害。
被告於未具體說明原告受有損失之緣由,又未具體說明已確認原告損失金額之情形下,即自陳因道義責任所以願意彌補原告全額投資款,顯與常理有悖。
是依被告多年來,基於彌補原告本件投資未獲利之原因,按月匯款如原證2 所示款項至原告所有帳戶,卻未能合理說明其當時是認原告受有何項損害,而為此項彌補行為,該彌補原告全額投資款之道義責任原因為何,以及其迄今均未能提出仍持有系爭2公司股份之相關證明等情,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私自退股並挪用系爭2公司返還之投資款100萬元等節,已可合理採信為真實。
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退股,並挪用系爭2公司返還之投資款100萬元,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100萬元之利益,雖已返還原告13萬6,333 元,惟迄今仍受有86萬3,667元,並未返還予原告。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3,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112 年度司促字第10848 號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12年7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
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86萬3,667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3,667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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