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
-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各95萬元、5萬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
-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 六、本件訴訟費為裁判費,金額為8920元,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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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欣諭
被 告 張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除仍按上開利率10%計算外,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除仍按上開利率10%計算外,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1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各95萬元、5萬元,雙方於民國110年9月10日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於115年9月13日為到期日,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3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算(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2.045%),採按月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自111年8月12日後起迄今,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嗣經原告屢次催討無結果,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8萬1374元、3萬788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影本、催告函及回執聯影本為證(見院卷第17-83頁);
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民法第390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為裁判費,金額為8920元,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院卷第8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1項,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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