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48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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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0號
原 告 蔡耀賢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訴訟代
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馮寶醇即馮阿綿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表兄妹關係,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又借款20萬元,共計7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於99年3月8日簽立2萬元之本票35紙(下稱系爭本票)供擔保,兩造未約定清償期及借款利息。

詎被告嗣避不見面,原告業以起訴狀催告被告應於收受本起訴狀繕本後40日内清償系爭借款,被告迄未遵期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41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此,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96年7月23日、96年10月8日向原告借貸50萬元、20萬元即系爭借款,且兩造未約定清償期及借款利息。

惟被告已於99年1月、7月、9月、12月及000年0月間清償原告1萬5,000元、1萬元、4萬元、1萬元及1萬元,共計8萬5,000元,其餘借款請求權亦已罹逾時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6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嗣又借款2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23日向其借款50萬元,嗣又借款20萬元,兩造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清償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業以起訴狀催告被告應於收受該起訴狀繕本後40日内清償系爭借款,有該起訴狀可參(審訴卷第11頁),是原告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依上說明,被告已有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二)被告抗辯已於99年1月至000年0月間清償系爭借款8萬5,000元,僅於2萬5,000元範圍內為有據: 1、按債務人就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於上揭時點清償原告8萬5,000元,原告僅就被告99年1月、7月清償2萬5,000元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其餘均否認,則被告就其所辯於99年9月、12月及100年1月清償原告4萬元、1萬元及1萬元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被告雖抗辯清償原告8萬5,000元時,原告均有進行簽收,並提出流水帳及清償證明為據(審訴卷第57頁至第59頁)。

惟查: (1)該流水帳內容雖記載「已付85000(空格)可是本票未還」等語,然此內容均為被告單方書寫,此經被告陳稱在案(本院卷第26頁),自不足證明被告清償之事實。

(2)又被告提出之清償證明,係一張單張橫格筆記紙,其上依序記載「99.1月 15000」、「7月 5000」、「7月 5000」、「99.9/13 4万」、「99.12/8 1万」、「100年1/10 1万」,於99月1月、99年12月8日及100年1月10日欄位後方各書寫「賢」字,99年7月至99年9月13日欄位則畫三條線指向同一「賢」字,該字書寫於99年7月欄位之後(審訴卷第59頁)。

被告雖稱其上「賢」字為原告為簽收所書寫,其餘文字則為被告書寫,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6頁),而被告就「賢」字為原告書寫乙情,僅以該字體與原告提出委任狀字體相似為據,然經比對原告委任狀書寫之「賢」字及該清償證明記載「賢」字,二者並無明顯相符之特徵,有該委任狀可參(審訴卷第15頁),自不足憑此認定清償證明所載「賢」字為原告簽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曾署名於該清償證明,此份文件自難證明被告清償之事實。

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不爭執被告清償之2萬5,000元與該清償證明記載內容相符,可證該清償證明為可信(本院卷第26頁),然被告既未能提出原告於該證明簽名及同意該等記載之事證,自無從以該清償證明與原告不爭執內容部分相符,逕認該證明記載全部為可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認。

3、是以,被告抗辯已清償原告8萬5,000元部分,僅於原告不爭執之2萬5,000元範圍為有據,逾此部分,均難採信。

(三)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亦無理由:被告雖復抗辯系爭借款尚未清償部分均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

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

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兩造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且該契約未定返還期限,已如前述,則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須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期限屆滿後,方有請求之權利,則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

而依據卷內證據顯示原告係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催告,則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收受該繕本,有送達回證可參(審訴卷第47頁),原告之系爭借款契約返還請求權顯無罹於請求權時效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四)依上,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契約,原告已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然被告迄僅清償2萬5,000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67萬5,000元,惟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準此,借款人向貸與人借款而未約定清償期者,屬未定清償期且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經貸與人對借用人提起訴訟,經起訴狀送達而生催告之效果,再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催告屆期,借款人若尚未清償,自應由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明。

是以,原告併請求自催告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第41日起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該日期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5,000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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