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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被 告 慶榮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憲
被告知人 李沈錦櫻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知人李沈錦櫻於被告慶榮通運有限公司有出資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存在。
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⒈原告對於李沈錦櫻有新臺幣(下同)2,237,113元,及自民國9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並已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0219號電子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李沈錦櫻於被告之出資額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0219號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惟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12年8月11日,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
請逕核發撤銷執行命令」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經原告於112年8月9日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李沈錦櫻確為被告之股東,並有出資額1,600,000元存在(下稱系爭出資額),故被告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
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李沈錦櫻對被告有出資額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出資額存在之訴訟,且原告若未為起訴,系爭扣押命令即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⒉又被告抗辯李沈錦櫻之出資額業已出售與李宗憲,惟就被告提出之股權買賣協議書可知,李宗憲與李沈錦櫻之股權買賣,並未得到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因此系爭股權買賣並未產生股權轉讓效力。
⒊另查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於111年3月1日簽定,被告公司自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惟據原告113年1月5日所調閱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董事及股東並無做任何變動,且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出資額轉讓、修正章程登記之變更登記,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覆高雄市政府稱:「本件扣押命令效力仍存續中,不得由債務人李沈錦櫻辦理出資額轉讓,請查照」,因此被告辯稱系爭出資額已移轉,自無理由。
⒋退步言,若系爭買賣協議書縱然已生股權轉讓效力,惟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故被告自不得以此轉讓出資事由對抗原告。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李沈錦櫻於被告慶榮通運有限公司有出資額新臺幣160萬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⒈李沈錦櫻持有被告公司之出資額部分,業已由李宗憲於112年8月2日,持雙方股權買賣契約向被告公司申請轉讓登記,故被告公司於112年8月11日函覆本院時稱李沈錦櫻已無出資額。
⒉又原告援引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自3、4款及同法第393條第2項第10款規定主張公司各股東出資額為公司章程應記載事項,然公司法第393條為公司法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範,依照法條章節,公司法第393條規範之對象應為股份有限公司,然被告僅為有限公司,故公司法第393之規範並不適用於被告公司,既然被告公司不受公司法第393條之規範,原告依公司法第12條主張「被告公司自不得執任何理由而對抗第三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不存在」,顯然依法無據。
⒊另系爭出資額之轉讓協議係簽約於111年3月1日,完成付款於112年8月3日,皆在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之前,李沈錦櫻與李宗憲對於系爭出資額之交易行為應受到善意保護,而原告漠視自己之權益,遲不對李沈錦櫻之出資額進行扣押,法律並不保護權益睡眠者,況原告公司為財力雄厚且具有專業能力之銀行,更不應受到保護。
⒋而系爭出資額之轉讓過程中,李宗憲與李沈錦櫻間較為大額之支付皆有銀行之提款證明,足證相關資金流向,僅係李沈錦櫻因為信用不良,不敢在銀行有任何存款,故雙方間無銀行轉帳記錄,而以現金支付方式為之,雙方間之交易方式尚符合一般經驗法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已取得對被告知人李沈錦櫻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0219號電子債權憑證。
㈡原告於起訴狀提出之原證一至五證物形式上真正。
㈢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查詢服務資料、法定代理人李宗憲戶籍資料。
㈣被告提出之買賣股權協議書、款項給付紀錄形式上真正。
四、兩造爭點: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㈡李沈錦櫻對被告有無系爭出資額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持有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聲明異議,否認李沈錦櫻對被告有出資額存在,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出資額存在之訴訟,原告若未為起訴,系爭扣押命令即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是原告就此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李沈錦櫻對被告有無系爭出資額存在? 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章程應載明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公司法第12條、第1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原告已取得對被告知人李沈錦櫻本院電子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被告知人李沈錦櫻有出資額160萬元之真正不爭執。
被告雖辯稱李沈錦櫻已將系爭出資額讓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李宗憲乙節,且提出111年3月1日股權轉讓協議書、款項給付紀錄(訴卷第25、27頁)為佐,然系爭轉讓協議書,執行債務人李沈錦櫻於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時並未陳報,且李沈錦櫻與李宗憲為母子關係,上開款項給付僅其個人簽名,尚無法採信係有真實款項收受,復李沈錦櫻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其扣繳單位被告公司亦無該項所得資料(審訴卷第33頁),自無從採認該出資額轉讓為真正。
又被告雖辯稱與李沈錦櫻間系爭股權買賣協議書簽立於111年3月1日,然被告並未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被告雖嗣於起訴後之113年1月23日申請公司出資額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1日函覆:「本件扣押命令效力仍存續中,不得由債務人李沈錦櫻辦理出資額轉讓」在案(訴卷第85頁),故被告不得以此轉讓出資事由對抗原告。
⒉被告雖亦辯稱:李沈錦櫻與李宗憲對於系爭出資額之交易行為應受到善意保護,而原告漠視自己之權益,遲不對李沈錦櫻之出資額進行扣押,法律並不保護權益睡眠者云云。
惟查且原告對李沈錦櫻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信賴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乃涉及被告不得以違反公司登記的事項對抗原告,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知悉系爭出資額是否已轉讓被告負責人李宗憲,是被告主張原告不受信賴保護,尚屬無由。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李沈錦櫻對於被告有系爭出資額債權160萬元存在,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知人李沈錦櫻於被告慶榮通運有限公司有出資額160萬元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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