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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簡子晏
被 告 喜鵲悅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友舜
被 告 陳沁渝(原名:陳沁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沁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喜鵲悅有限公司(下稱喜鵲悅公司)於民國110 年5 月21日邀同被告丁友舜、陳沁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自110 年5 月27日至115 年5 月27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27日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並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另按借款契約第10條之加速到期條款,若有授信約定書所約定之加速到期事由,本借款視為到期,得按借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將未清償之利率由原利率改為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息3.5%視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機動計息,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喜鵲悅公司自112 年8 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700,00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另丁友舜、陳沁渝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喜鵲悅公司、丁友舜則表示: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只是之前曾經請求協商,原告稱要先以現金還款後始有辦法撤銷假扣押,因公司在仁武有房子要出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
四、被告陳沁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至62頁),被告喜鵲悅公司、丁友舜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陳沁渝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32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原借金額 (新臺幣) 1,700,000元 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6.66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14日止 ,按左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 3,000,000元 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3.5%計算利息(現為6.67%) 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26日止 ,按左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暨自民國113 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
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1,700,000元 15,510 元 (1,700,000元×6.66%÷365×50=15,199元) 589元 (1,700,000元×6.66%×10%÷365×19=589 元) 27,338 元 (1,700,000元×6.67%÷365×88=27,338元) 2,734元 (1,700,000元×6.67%×10%÷365×88=2,734元) 總計:1,700,000元+15,510 元+27,338 元+589 元+2,734元= 1,746,171 元,應繳裁判費為18,3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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