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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王咨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12月7日、93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使用現金卡借款及使用信用卡消費,然應按期繳款,如遲延繳款,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分別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8,108元、95,764元及利息未付,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8,108元,及自97年9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5,764元,及自97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5年1月參加債務協商,自此未再繳納各銀行相關消費金融款項,各銀行均將伊轉列為「催收戶」,開始進行相關法律程序,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至110年1月已消滅。
退萬步言,伊於97年2月27日非自願性離職後,即未繳納債務協商款項而毀諾,請求權時效至112年2月26日亦已消滅,相關利息請求權更早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2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關於本件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乙節,原告主張現金卡部分,於00年0月間違約,故時效自97年9月12日起算,信用卡部分,最後繳款為97年8月21日,故時效自97年8月22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9、75至79頁),其中現金卡部分記載97年8月最後還款,97年9月12日起息(見本院卷第57頁),另信用卡部分記載97年8月21日最後繳款(見本院卷第79頁),則本件時效縱依原告主張現金卡部分應自97年9月12日起算、信用卡部分應自97年8月22日起算,原告就現金卡部分至遲應於112年9月12日前、就信用卡部分至遲應於112年8月22日前行使權利,然原告遲至112年9月27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167號卷第5頁),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5頁),顯已逾15年時效期間,被告辯稱:本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堪採認。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於97年6月22日簽發本金各為483,480元、96,840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顯然已承認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又原告於98年5月14日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另於000年00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還款,時效應已中斷而未消滅云云,固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74、81至89頁)。
然查,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雖然有請求,但未在法定期間內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則本件時效關於請求部分,視為不中斷,時效無法重行起算。
又被告於97年6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雖可認承認原告對其有債權存在而中斷時效,然亦應自翌日重新起算,此日期更早於原告所主張之起算日即97年9月12日及97年8月22日,亦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另原告主張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效應中斷而重新起算云云,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其所中斷之請求權應係本票債權請求權,而與本件消費借貸債權及信用卡債權之請求權無涉,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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