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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7號
原 告 徐采瑩 住新竹縣○○鄉○○路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劉宜昇律師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蔣其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芷婷」、「林永寬」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將伊加為好友,再由系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博翰」之成年成員佯裝為投資老師,佯以教導伊如何操作買賣虛擬貨幣,要求伊需照指示匯款,伊乃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6日9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受有損害。
又被告雖辯稱其是為貸款而受騙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但其貸款時只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相關事宜,且明知自己信用欠佳,僅交付系爭帳戶相關資料,未提供任何自身財力證明或擔保品為日後還款能力佐證,依正常管道應難獲得金融機構核准貸款,對方卻稱只需系爭帳戶相關資料即可申請,顯然有違交易上一般觀念,況對方所稱為其辦理貸款之財富理財顧問有限公司早已解散,是被告應有系爭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認識或能預見,卻仍將該帳戶交付予陌生人,其顯有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此又已協助系爭詐欺集團完成對伊之詐欺行為,造成伊受有上開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
縱被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伊將2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仍屬被告可支配範圍,則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已造成伊之損害,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即2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為辦理貸款而遭詐騙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伊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决,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芷婷」、「林永寬」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將原告加為好友,再由系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博翰」之成年成員佯裝為投資老師,佯以教導原告如何操作買賣虛擬貨幣,要求原告需照指示匯款,原告乃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6日9時30分許,將2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高芷婷」、「林永寬」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 間以LINE通訊軟體將原告加為好友,再由系爭詐欺集團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博翰」之成年成員佯裝為投資老 師,佯以教導原告如何操作買賣虛擬貨幣,要求原告需照指 示匯款,原告乃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6日9時30分許, 將2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抗辯其是為辦理貸款而遭詐騙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訊,伊亦為受害者云云,並提出LINE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為證。
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見審訴字卷第79至175頁),固足認被告因欲為貸款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芷婷」之人聯繫,並經對方以 其名下已有多筆貸款,貸款空間甚滿,且又無勞保、薪轉, 於貸款上比較吃虧,建議其透過包裝提高貸款核准率,即透 過包裝補足其銀行流水往來之不足,而指示被告辦理並交付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
然金融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個人專屬性,邇來利用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 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躲避檢 警單位查緝,乃多所報導,而被告於因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 詐欺集團使用而遭提幫助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即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3號偵查中,自陳其為高中肄業 ,已從事餐飲業5年,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時,負 有車貸、就學貸款等債務(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5693號卷第24至25頁),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年幼無 知,且不具使用銀行帳戶經驗之人,其自知悉上情,是其本 應注意及其若將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予無信賴關係 之他人,將可能遭該他人利用而淪為犯罪工具,依當時情形 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未注意及此,為取得核准貸款之 目的,而將系爭帳戶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予毫無信賴 關係、只曾透過通訊軟體聯絡貸款事宜之他人,其自有幫助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之過失甚明,被告上開抗辯, 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乃為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應允之獲准貸款利益 ,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且具有幫助 其等詐欺原告之過失。
五、綜上,被告乃過失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50萬元,致受有損害,依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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