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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鍾玉塘
被 告 豐睿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蔣睿鴻
被 告 蔣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18,3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10,000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8,3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豐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睿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21日邀同被告蔣睿鴻、蔣雅婷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為限額,為豐睿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豐睿公司自111年7月22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計300萬元(借款日、到期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均約定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豐睿公司自112年1月22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本金餘額共計271萬8,366元,及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催告未獲置理,依上開約定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豐睿公司應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
而蔣睿鴻、蔣雅婷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33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據原告提出證據,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債款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本金餘額 (新臺幣)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六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 1 2,400,000元 2,174,692元 111年7月22日 116年7月22日 自112年0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自112年0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00,000元 543,674元 111年7月22日 116年7月22日 自112年0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自112年0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000,000元 2,718,3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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