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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7號
原 告 高麗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李幸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初,加入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取款車手工作,而與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
嗣系爭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0日起,假冒為投顧公司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至「Idealkind」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3日1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陪同被告前往提款,上繳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伊因而受有損害,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全部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訴字卷第53至55頁),依前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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