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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生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慶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生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豐公司)邀同被告楊慶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起向原告借款2筆,均未依約按時清償本息,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筆借款積欠本金、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合計借款本金共新臺幣(下同)1,458,500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2紙、連帶保證書2紙、帳務資料2紙、放款利率查詢表2紙、存證信函1紙、收件回執8紙、公司基本資料、楊慶恩之戶籍謄本各1紙等件影本為證(參照本院卷第11至40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新臺幣) 1 681,955元 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82% 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76,545元 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95%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額 1,45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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