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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百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淳先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被 告 上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玲
訴訟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7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6,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第三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工程公司)承攬「ACL212標高雄市車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市區公車站、國道客運站、商業大樓給水系統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被告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系爭工程中之「商業大樓冰水管、管支撐」工程(下稱冰水管等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雙方約定以點工數量計價,且無保留款約定,冰水管等工程業經原告於111年7月上旬施作完畢,被告未扣除保留款,將冰水管等工程之工程款全數給付予原告。
復於111年8月初,被告再將系爭工程中之「商業大樓管線安裝、焊接、管支撐」工程(下稱管線安裝等工程)分包由原告施作,雙方約定工程款計價方式與冰水管等工程相同,即採點工數量計價,點工數量自111年8月7日起算、每工新臺幣(下同)3,200元,嗣管線安裝等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畢,詎被告竟未如期給付該工程之工程款,金額合計863,520元,原告於111年11月7日催告被告給付無結果;
另原告於工程施工中有代墊起重機租賃費35,000元,被告代墊便當費18,825元。
而扣除被告代墊便當費18,825元後,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金額合計881,445元(計算式:工程款863,520元+起重機租賃費36,750元-便當費18,825元=881,445元;
下稱系爭工程款)等語,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1,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000年0月間,被告將系爭工程中之冰水管等工程(即管道間配管工程)及管線安裝等工程(管道間銜接至屋頂水箱配管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雙方約定前述工程均以實作實算之數量計價,單價為配管口徑1英吋每米250元,其餘按口徑尺寸依比例核算單價(例如:2英吋每米為500元,依此類推)。
其中冰水管等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畢,被告雖已給付該工程款予原告,但業主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工程公司)估驗後,該公司認有「工程管間配管支撐力不牢固(500A管道工項)」之缺失,而要求被告改善,因原告未進場修繕該缺失,被告因而僱工修繕上開缺失,並支出冰水管等工程缺失改善修繕費合計45,000元(即修繕加勁板補強6處、鋼補強2處、搭架,計15工,每工以3,000元計算,計算式:153000=45000;
下稱系爭修繕費)。
㈡其次,管線安裝等工程部分,原告僅施作該工程「中間段配管」部分,剩餘「兩端銜接轉折」部分卻未施作,而逕自退場,經原告清點原告施作數量,依雙方約定之單價計算,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金額為291,500元(未稅;
含稅為306,075元);
惟原告表示若以實作實算計價,原告無法發放工人薪資,而要求改以點工方式計價,金額可提高為633,000元,並加計營業稅23,054元,惟被告考量該金額提高一倍,因此提出附隨條件即㈠點工人數依工具箱會議到場人數計算,及點工單價為每工3,000元;
㈡原告需支付冰水管等工程瑕疵修繕費45,000元;
㈢增加保留款約定,即以被告已給付冰水管等工程款2,069,240元之10%為保留款,金額206,924元,並待業主驗收合格後返還原告。
因此原告可請領之款項為420,305元(計算式:點工費633,000元+營業稅23,054元+起重機租賃費35,000元-保留款206,924元-瑕疵修繕費45,000元-價當費18,825元=420,305元),並以保留款206,924元為扣抵,及瑕疵修繕費45,000元為抵銷;
然因原告不接受被告所提上開三項附隨條件,因此管線安裝等工程之工程款仍應以原訂實作實算數量計價,被告亦不同意改以點工計價,並以瑕疵修繕費45,000元為抵銷,因此原告可請求之款項金額為248,393元(計算式:工程款291,500元+起重機租賃費35,000元-管線安裝等工程保留款29,150元+營業稅14,868元-瑕疵修繕費45,000元-便當費18,825元=248,393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㈠第282-284頁)㈠榮工工程公司、亞翔工程公司聯合承攬ACL212標高雄市車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並將該工程中之「市區公車站、國道客運站、商業大樓給水系統配管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由被告承攬,且由榮工工程公司代表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有系爭工程契約書、施工日誌等外放附卷可佐(院卷㈡即證據卷)。
㈡被告將系爭工程中之冰水管等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兩造就冰水管等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惟未簽立書面契約,有111年5月25日、111年7月11日計價單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7、19頁)。
㈢冰水管等工程之工程款,金額共2,543,982元,被告先後於111年5月25日、111年7月11日,將該工程款匯款給付予原告完畢,有111年5月25日、111年7月11日計價單、兆豐商銀、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廠商估驗計價表、統一發票、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施作工程圖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7、19頁、第21-23、25-27頁;
院卷㈠第107-127頁)。
㈣被告將系爭工程中之管線安裝等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兩造就管線安裝等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惟未簽立書面契約,有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日計價單在卷可佐(審訴卷第29、31頁)。
㈤被告不爭執原告代墊120T移動式起重機租賃費用36,750元(含稅),且被告尚未給付該款項予原告,有111年9月2日計價單在卷可佐(審訴卷第31頁、院卷㈠第96頁)。
㈥原告僅不爭執結算尾款明細表(審訴卷第119頁)所載被告代付便當費18,825元,因原告尚未給付該款項予被告,故對原告於本件請求金額中已預扣便當費金額18,825元,亦不爭執,有該結算尾款明細表在卷可查(審訴卷第119頁、院卷㈠第96頁)。
四、兩造爭點㈠管線安裝等工程之計價方式為何?該工程之工程款金額(單價、數量)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據?㈢被告以系爭修繕費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㈣被告抗辯本件若管線安裝等工程認定以點工計價,其以冰水管等工程保留款10%即206,924元為抵扣,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管線安裝等工程之計價方式為何?該工程之工程款金額(單價、數量)為何?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惟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自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
2.查兩造就管線安裝等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但雙方未簽立書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主張該工程以點工計價,人數257人,一工3,20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證人即被告派駐於管線安裝等工程現場負責人賴永興證述:原告施作冰水管等工程後,原告詢問有無工作可讓原告施作,被告才把管線安裝等工程發包給原告施作,當時雙方在工地有議價,原告報價是實作實算,以數量計價,也有經被告確認;
施作後,原告說利潤不足會虧錢,要改點工計價,雙方有議價,實作實算以施作米數計價,點工的話一工3000元,原告也有送報價單給我,但原告送的報價單計算價方式有點工、實作實算,我沒有同意就退回給原告,原告就直接將點工報價單(即原證4)寄給被告;
後來被告說採平衡的方式,讓原告有利潤,改採點工計價,才開始清點人數,所謂平衡方式是指管線安裝等工程以實作實計算,工程款約28萬元至30萬元,若以點工計價約60萬元,扣除管線安裝等工程保留款及代付款(即冰水管等工程缺失修繕費)後,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40萬元,因此被告才寄送說明點工計價的函文(即原證6)給原告等語(院卷㈠第227-238頁);
又證人即現場工程師陳瑋廷證述:管線安裝等工程原本以實作實算計價,原告覺得不划算,所以改以點工計價,這是賴永興和原告洽談的,我不清楚細節等語(院卷㈡第292頁);
再參以原告於111年11月7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起重機代墊款,而被告亦於111年11月8日函覆原告,並說明給付工程款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亦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查(審訴卷㈠第33、35頁);
復參酌上開說明,可知兩造原本約定之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嗣因原告稱無利潤虧錢之事由,雙方遂中途將原本約定之實作實算計價方式變更為以點工計價,應堪以認定。
3.原告主張管線安裝等工程之費用計算係自111年8月7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出工數257工,每工單價3,200元等語,並提出計價單、點工表為佐(審訴卷第29、39-53頁);
此為被告所爭執;
又本院依原告所提點工表、榮工工程公司提供之每日勤前教育紀錄表暨危害告知(即工具箱會議紀錄;
審訴卷第39-53頁;
院卷㈡247-261頁)逐一比對所載簽名人員姓名,比對後發現,111年8月7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期間,工具箱會議紀錄並無原告的點工表所載派遣之施工人員參加及簽名,111年8月12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除原告的點工表所載莊淳先(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外,原告的點工表所載派遣之施工人員均有參加工具箱會議並簽名,故依原告的點工表、工具箱會議紀錄統計後,實際總出工人數各為264人、205人,亦有統計表(核對2版)在卷可佐(院卷㈠第369-375頁);
再賴永興亦證述:點工計價每工單價為3,000元,工人在出工前都要參加工具箱會議,工具箱會議正式名稱為危害告知,這是勞動部要求,且依法規辦理,每天都要進行;
至於原告的點工表並非每天簽名,而是後補,於陸冠評簽名只是確認人數,實際人數沒有那麼多,莊淳先是原告(即下包)法代,主要賺價差及管理他的工人,不會另外計算一個點工的人數給原告(即下包)法代等語(院卷㈠第231、233、237頁);
另陳瑋廷亦證述:點工的人數,主要是依據業主的工具箱會議紀錄,111年8月7日尚未施工,工人會搬機具進場做事前準備,原告提出的點工表雖有經監工簽名,但仍會交叉比對確認出工人數等語(院卷㈡第292頁);
而證人即監工陸冠評證稱:原告的點工表是原告的工頭李文欽拿給我簽名,這份點工表是我跟李文欽碰面時才會簽名,有時是兩三天簽一次,有時是一週簽一次等語(院卷㈡第239-240頁);
由此可知,原告派遣至管線安裝等工程工地施工人員確實人數,應以工具箱會議紀錄所載應較原告的點工表所載詳實,則管線安裝等工程之工程款計算應以原告實際派工進場施作期間即111年8月12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出工數為205工,每工3,000元做為計算基準,依此計算,工程款金額為615,000元。
至原告主張應增加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淳先點工人數,但莊淳先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本就負有管理其派遣施工人員之責,自不能因其有至工地現場巡視,即應增加一個點工人數甚明,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予採納。
4.至證人即原告員工李文欽雖證述:其日薪為3,000元,原告若點工收3,200元也是虧錢,但原告跟賴永興說工程事宜時,我不會參與或在旁邊聽內容等語(院卷㈠285、290頁),是以李文欽既未參與原告、賴永興間議價或中途變更計價方式之商討,難認李文欽知悉兩造就點工單價金額之約定金額,其所證內容,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另原告主張管線安裝等工程之計價方式與冰水管等工程相同,均採點工計價等語,然依賴永興所提冰水管等工程最初之報價單係實作實算計價(院卷㈠第255頁),而依冰水管等工程計價單所載,應係以點工、實作實算計價,則管線安裝等工程計價是否與冰水管等工程相同,已有所疑,原告此部分,難認有據,不予採認,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據?查兩造間就管線安裝等工程原採實作實算計價,中途變更為採點工計價,且每工單價3,000元,出工人數為205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線安裝等工程之工程款為615,000元等情,本院業已說明如前;
又原告代被告墊付起重機租賃費36,750元,且被告尚未給付該筆款項予原告,另原告已於本件請求金額中預扣被告代墊之便當費18,825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線安裝等工程之工程款、代墊起重機租賃費,金額合計651,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以系爭修繕費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冰水管等工程瑕疵修繕費45,000元(即系爭修繕費)為抵銷抗辯,此為原告所否認;
然冰水管等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成,且被告亦給付工程款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賴永興證稱:「(冰水管等工程500A管道間,是否施作有瑕疵?)有,3樓。
我們現場工程師陳瑋廷有傳LINE給原告告知他要他來修繕,後來原告沒有來修,但沒有說原因」等語(院卷㈠237-238頁);
又證人陳瑋廷證述:原告施作冰水管等工程完成後,因為有瑕疵待改善,111年9月29日打電話給原告法代莊淳先聯絡修繕事宜時,莊淳先即回絕等語,並提出LINE訊息為佐(院卷㈠第293-294、231頁);
再觀之被告所提LINE訊息截圖,原告陳稱冰水管等工程500A管道部分瑕疵與其無關等語(院卷㈠第132頁編號4截圖);
基此,堪認被告已告知原告冰水管等工程,其中500A管道施工項施工有瑕疵,並催告原告修繕而遭原告拒絕等情屬實。
又被告僱工修繕冰水管等工程500A管道瑕疵而支出45,000元一節,有華大成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在卷可佐(院卷㈠第215-216頁),故依上開規定,被告抗辯因原告拒絕修繕瑕疵,其自行僱工修繕,支出系爭修繕費45,000元而應予抵銷一節,即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其施作冰水管等工程係按被告之指示,500A管道間之瑕疵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然觀之原告所述不可歸責事由係經被告同意依實際狀況而施作(院卷㈠第132頁編號4截圖),此外並無其他舉證,是以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另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線安裝等工程之工程款、代墊起重機租賃費,金額合計651,750元一事,本院業已說明如前,故扣除前開抵銷之系爭修繕費45,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為606,7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606750)。
㈣被告抗辯本件若管線安裝等工程認定以點工計價,其以冰水管等工程保留款10%即206,924元為抵扣,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若認管線安裝等工程以點工計價,應扣除冰水管等工程保留款10%即206,924元,並待業主驗收合格後返還等語(院卷㈠第355頁),然冰水管等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成,且被告已給付工程款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依冰水管等工程計價單所載,兩造亦無保留款之約定(審訴卷第17-19頁);
基上,冰水管等工程既經原告施作完成,且被告已給付工程款完畢,兩造就該工程均已履約完畢,雙方已無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本就無權以抵扣之方式,請求原告返還冰水管等工程保留款10%,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無據,不予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2月8日起(審訴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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