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53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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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被 告 邱品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7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4,7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5年8月27日止,約定利息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息0.575%機動利息,被告應按月繳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願照應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如被告未依本約定書之約定清償債務及相關費用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按期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迄仍積欠原告本金62萬4,76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據原告提出證據,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595,872元 自民國112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795% 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
逾期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2 28,889元 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795% 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
逾期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624,761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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