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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被 告 詠邦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藍英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8萬5,573元及其中218萬3,918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萬2,97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詠邦工程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3日,邀同被告藍英月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300萬元(分為200萬元、100萬元2筆),借款期限均自109年7月6日起至114年7月6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405%計算(目前為3%);
㈡如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目前為3%)。
上開4筆借款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詠邦工程有限公司自112年6月起即未按期繳款,迭經催繳無效,迄今共尚欠本金218萬5,573元及其中218萬3,918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藍英月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借據2份、客戶往來賬戶查詢表1件、催告函暨回執聯8份、催收紀錄卡、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藍英月戶籍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經本院審閱上開文件資料,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18萬5,573元及其中218萬3,918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 (週年利率) 違約金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 1 29萬2,035元 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逾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0元 2 116萬8,134元 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逾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0元 3 7萬2,380元 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逾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利息166元 4 65萬1,369元 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逾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利息1,489元 本金共計218萬3,918元,加計利息166元、1,489元,共計218萬5,5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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