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53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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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
原      告  典藏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珮華 
被      告  陳立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9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羅月霞變更為李珮華,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文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9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李珮華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1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並在原告與住戶間之民事訴訟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詎被告竟利用此機會,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對原告之財務委員即訴外人羅月霞行使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謊稱需支付訴訟裁判費,之後再偽造法院收據影本,交予羅月霞作為憑證,致羅月霞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原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2萬400元予被告,致原告損失62萬400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萬400元。

又原告於111年8月5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賠償,該存證信函已於111年8月6日送達被告,故被告應自111年8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400元,及自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有詐欺及偽造公文書而取得原告主張之62萬400元,亦不爭執應賠償62萬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伊已於113年7月2日以取回之擔保金65萬8000元賠償原告,而清償完畢,原告應不得再為請求,且伊並未收到原告所稱111年8月5日寄送之存證信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對原告之財務委員羅月霞行使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謊稱需支付訴訟裁判費,之後再偽造法院裁判費收據影本交予羅月霞作為憑證,致羅月霞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62萬400元予被告,致原告損失62萬400元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55頁),且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對被告論處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刑,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1-16、23-28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原告之財務委員,致原告交付62萬400元而受有損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萬400元,即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引規定,被告應自受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雖提出存證信函1份〔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9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7-53頁〕,主張曾於111年8月5日寄送該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並於111年8月6日送達被告,惟被告已否認收受該存證信函(見訴字卷第55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自不足認原告於111年8月6日已有催告,其主張被告應自111年8月7日負遲延責任,即非可採。

又原告向本院起訴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8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5頁),已生對被告催告之同一效力,故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再被告係至113年7月2日賠償原告65萬8000元(含本金62萬400元及遲延利息),此為兩造陳述一致(見訴字卷第55頁),被告既遲至113年7月2日始清償本金62萬400元,自應另給付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即113年7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據此計算,其應支付之遲延利息為2萬5257元(計算式:62萬400元×5﹪×(298/366)=2萬5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應付本金62萬400元後,共64萬5657元(計算式:62萬400元+遲延利息2萬5257元=64萬5657元),而被告於113年7月2日清償原告之65萬8000元,已超過前述應付金額,是被告因前述詐欺取財侵權行為,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原告當無餘額再為請求,是其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2萬400元,及自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前述詐欺取財侵權行為,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告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萬400元,及自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施用詐術時

詐騙方式
交付現金日

交付現金數

(新臺幣)
109年5月7
日或前某日
向羅月霞佯稱訴
訟須繳納裁判費
云云,要求支付
該筆費用。
109年5月7

8萬3,000元
109年5月26
日17時54分

以通訊軟體LINE
向羅月霞佯稱:
「我今天補繳裁
判費押金11萬多
(四個人都起訴
109年5月28

10萬元
109年6月9
1萬7,000元
要20萬)上次繳
了83000元、今天
又補了117000
元」云云,要求
支付該筆費用。

109年8月3
日11時29分

以通訊軟體LINE
向羅月霞佯稱:
「請問您今天有
要到銀行嗎?如
果有可以幫我領2
8400 元(訴訟裁
判費)謝謝」云
云,要求支付該
筆費用。
109年8月5

2萬8,400元
109年12月1
5日21時25
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
向羅月霞佯稱:
「月霞姊,您明
天會跑銀行嗎?
如果公基金裡面
有錢可以幫我多
領一個42000 元
嗎?(今天開庭
完我去找黃律師
補送訴狀,法院
要收費!明天補
過去法院」云
云,要求支付該
筆費用。
109年12月1
7日
4萬2,000元
110年4月22
日某時
管委會於110年4
月22日收受臺灣
110年4月22

35萬元
(續上頁)
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043
號民事判決,被
告隨即於同日某
時向羅月霞佯稱
其就該民事案件
已先行墊款云
云,要求返還該
筆費用
合計
62萬40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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