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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7號
原 告 蔡莉穎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被 告 林淑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95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期屆滿後,自97年1月1日起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被告自98年1月起多次未繳納足額租金,積欠之租金以押租金抵充後,迄至111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租金共36萬元。
嗣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扣除95年起迄今之消耗性水電材料更換、廚具及陽臺硬體設施更換、白蟻防治及租屋前期10年所繳納之大樓修繕公積金、租戶出國及新冠肺炎減免等費用,合計減免19萬4,960元,被告尚積欠租金餘額為16萬5,040元,原告僅主張16萬5,000元。
又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租額,符合民法第440條第2項終止租約之規定,原告於112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尚欠租金;
另原告因罹患後腹腔惡性腫瘤、急性肺部栓塞,於112年7月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住院並接受左側腎臟與腎臟腺腫瘤切除等手術,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離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僅約18至22分鐘車程,為方便原告返回高雄榮總門診追蹤,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應得收回系爭房屋供己自住,茲以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被告收受書狀後30日作為契約終止日。
原告依民法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租金18萬7,258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如不足1月,則按比例計算。
二、被告則以:伊於90年間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居住,每月租金1萬元,起初每年重新簽立租約,後於95年1月1日簽約後,兩造即未再重新簽約,由伊繼續承租使用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予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又伊於20年前曾借款20萬元予原告,斯時,原告口頭答應於伊之小孩回臺灣就讀大學4年期間減半收取租金。
伊於98年至107年間並未積欠原告租金,且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有關租金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伊縱有積欠原告租金之情形,107年以前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
其次,依兩造間之付款紀錄,伊於107年至111年間,除107年全額繳付租金外,108年至111年則分別不足3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總計21萬元,而伊先於112年1月19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尚不足18萬元,至112年2月底兩造結算時,再加計112年1、2月租金共2萬元,差額增為20萬元,因原告同意扣除代墊款19萬4,960元,伊僅須補繳5,040元予原告,伊亦於112年2月27日匯款完畢,此後,伊自112年3月起迄今均如期給付各期租金予原告,並未積欠任何租金。
另原告縱能以伊遲付租金達2個月租額為由終止租約,惟其於112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伊給付尚欠租金之同時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此與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不生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
另原告以其罹癌為由,表示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供其前往高雄榮總回診追蹤等情,惟原告長久定居於臺北,且能就近至臺北榮總接受治療,現突主張欲南遷搬回系爭房屋居住就醫,完全不符病人利益,並非欲自住使用。
又原告負有按月給付租金之債務,此乃基於單一原因所生,非數宗債務,與民法第321條抵充規定不符,被告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皆係繳納當月租金。
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88至89、138至140頁):⒈被告於90年間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居住,每月租金1萬元,起初每年重新簽立租約;
後兩造於95年1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被告交付押租金3萬元給原告,租期屆滿後,自97年1月1日起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
⒉原告就被告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止尚欠之租金,同意以消耗性水電材料更換等費用讓被告扣抵19萬4,960元。
⒊被告於98年度至111年度、000年0月間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如附表所示(合計共132萬元),其中如附表編號⒖所示於112年1月19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係用於清償111年12月31日前尚欠之租金。
⒋被告曾於112年2月27日匯款5,040元給原告,原告於112年4月6日將5,040元匯回被告帳戶(如原證8),被告復於113年7月將5,040元匯回給原告。
⒌原告曾於112年3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因積欠租金,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於112年3月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⒍被告於112年3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均有匯款1萬元給原告。
㈡本件爭點:⒈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積欠98年至111年底之租金共16萬5,000元、11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7日租金共2萬2,258元(合計共18萬7,258元)未付之情事?原告以被告遲付租金為由,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以其欲收回自住為由,依第45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否適法?⒉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是否有據?⒊原告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8萬7,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如不足1月,則按比例計算,應否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積欠98年至111年底之租金共16萬5,000元、11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7日租金共2萬2,258元(合計共18萬7,258元)未付之情事?原告以被告遲付租金為由,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以其欲收回自住為由,依第45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否適法?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總額,除以擔保金額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租賃物。
本件上訴人收受押金40萬元,為其所不否認,縱如上訴人所稱遲延2期租金55萬2,000元,扣除該押金,仍未逾上開規定之金額。
故上訴人本於欠租而終止租賃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給付損害金及違約金,自難准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
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
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時,出租人即得限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且其催告租金額超過承租人應付之金額時,僅超過部分不發生效力,並非該催告全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可參)。
再按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應先期通知終止租約,係指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未定期限之租賃,隨時任意終止租約者而言,本件係以欠租為理由而終止租約,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足參)。
⒉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積欠98年至111年底之租金共16萬5,000元、11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7日租金共2萬2,258元(合計共18萬7,258元)未付之情事?①98年至111年底租金部分:查兩造於95年1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被告交付押租金3萬元給原告,租期屆滿後,自97年1月1日起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
又被告於98年度至111年度、000年0月間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如附表所示(合計共132萬元),其中如附表編號⒖所示於112年1月19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係用於清償111年12月31日前尚欠之租金;
而原告就被告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止尚欠之租金,同意以消耗性水電材料更換等費用讓被告扣抵19萬4,96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至⒊)。
依此,被告於98年至111年間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依約應給付之租金合計為168萬元(計算式:1萬元×12月×14年),扣除原告同意扣除減免19萬4,960元租金後,被告98年至111年間應付租金共為148萬5,040元,而被告僅給付如附表所示共132萬元,若扣除押租金3萬元,被告仍積欠13萬5,040元,已逾2個月租金即2萬元。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3月間積欠系爭房屋租金已達2個月之租額,應屬有理。
②11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7日租金部分:查被告曾於112年2月27日匯款5,040元給原告,原告於112年4月6日將5,040元匯回被告帳戶,被告復於113年7月將5,040元匯回給原告;
且被告於112年3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均有匯款1萬元給原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⒋、⒍)。
則112年1月、2月租金,被告已給付5,040元,餘1萬4,960元未給付(計算式:1萬元×2月-5,040元),112年3月租金則已給付完畢未積欠,因此,此部分租金被告應僅積欠1萬4,96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理。
③被告固主張:伊於20年前曾借款20萬元予原告,原告口頭答應於伊之小孩回臺灣就讀大學4年期間減半收取租金,伊於98年至107年間並未積欠原告租金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被告對於租金如何減半一事,亦僅稱:原告跟我說如果她的小孩有問,就這樣回,後來原告又否認,當初是她答應我要租金減半等語(見訴字卷第87頁),無法明確說明所謂租金減半給付方式為何;
況觀諸被告於98年至111年之租金給付匯款紀錄(見審訴卷第33至43頁),被告並非按月給付租金,每年給付租金之月份不固定,且每次匯款給付金額有3萬元、2萬元、4萬元、6萬元等情形不一而足,又如附表所示,被告每年給付租金總額亦非均為每年約定租金總額之半數即6萬元。
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佐證,難認可採。
⒊原告以被告遲付租金為由,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以其欲收回自住為由,依第45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否適法?①原告主張被告遲付租金部分:⑴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黃鐘賢之Line對話紀錄中,黃鐘賢於112年2月3日向被告表示「阿姨,減免的部分您在(再之誤)看一下,我們已釋出最大的誠意…媽媽的意思這17年的消耗性水電材料也讓您報銷,原本不屬於房東責任內的雨棚也讓您報銷…尚欠39期39萬元,扣除減免19萬4,960元,尚積欠19萬5,040元」、「112年今年的租金尚未開始計算,之前積欠的請阿姨提出還款計畫,另外請阿姨2月底或3月初播(撥之誤)點時間,會下去重新簽訂合約」等語,被告同日除傳送「謝謝」、「OK」貼圖外,另覆以「當時若沒有租金減半這個約定,我想彼此也不會耗這麼久…但是,彼次各持一說,我實在不想再多說什麼了…疫情嚴峻,我每月就都多付5,000可以嗎?金額以18萬計算(大家彼此退一步),續約當然好,彼此安心,但是因為我一個人住,若是要調漲太多,我想我也負擔不起……」等語,後黃鐘賢於112年2月13日、21日另分別傳送「阿姨,我跟媽媽討論後關於欠款乙事,如果阿姨沒辦法短時間還款,可以開立半年內的支票,畢竟這筆欠款有點久了,已經造成我們的困擾了。
…至於前面欠租的金額是19萬5,040元加上今年半年的租約6萬共25萬5,040元,扣除今年的修繕去掉零頭,合計是25萬元整,阿姨如果沒有異議,我們就這樣達成協議」、「阿姨,如果沒有其他要在(再之誤)討論的話,預計3月初會南下簽訂新的短期契約,也順便請阿姨準備好看阿姨能先支付多少的積欠租金,剩餘的部分要麻煩阿姨準備好支票」等內容之訊息給被告(見訴字卷第45至55頁),依上開Line對話前後情節,兩造於000年0月間應係相互核算、協商未償租金數額及給付方式,原告當時僅請被告自行擬定還款計畫,被告亦未提出還款計畫、時程,尚難認原告斯時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⑵次查,原告固曾於112年3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因積欠租金,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於112年3月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兩造不爭執事項⒌),然如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原告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原告始得終止租賃契約,而如前所述,本院認本件尚難認原告於000年0月間曾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原告復未提出其於寄送上開存證信函前曾催告被告支付積欠之租金,則應認上開存證信函並未生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2年3月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云云,於法未合,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無據。
惟查,觀之上開存證信函內記載「…本人請台端於112年6月30日前,清償所有積欠租金19萬5,000元及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之應付租金6萬元,共計25萬5,000元,另依民法第440條規定,本人自有權終止契約,特函告知;
另限台端於112年6月30日前,將前揭承租房屋屋內物品為搬離,若逾期不為搬離,將視同廢棄物為處理…」等語(見審訴卷第53至55頁),應已生原告定相當期限(112年6月30日前)催告被告支付積欠租金之效力;
至其催告租金額雖超過被告(承租人)應付之金額,亦僅超過部分不發生效力,並非該催告全不發生效力。
⑶又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曾以112年10月18日民事準備書
㈡狀表示「原告以本件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被告,作為向被告為收為自住,而終止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限期被告於收受本件民事準備書㈡狀後之30日末日為契約終止日,懇請被告於此1個月期間,另行租用替代之租賃物,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見審訴卷第108頁),依被告112年10月20日民事答辯狀所述內容,已就原告主張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乙事表示意見(見審訴卷第116頁),堪認被告確已收受原告民事準備書㈡狀無訛。
而原告民事準備書㈡狀固以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為由表示終止契約(原告主張收回自住無理由部分,詳後述),然原告先前於存證信函中既已以積欠租金為由,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於本件起訴時亦主張已於112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認原告民事準備書㈡狀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真意亦包含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被告遲付租金為由終止租約,被告既於原告定相當期限(112年6月30日前)催告被告支付積欠租金後仍未支付積欠之租金,則本件應認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於被告收受上開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後之30日合法終止,亦即最遲於112年10月20日後之30日(即112年11月19日)已為終止。
②原告主張欲收回自住部分:⑴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客觀上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田及必要情形而言。
故出租人以收回自住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須具備上述要件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8號、50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云云。
然查,原告之子黃鐘賢於112年2月13日傳送給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提及「…再來臺北高雄距離也稍微遠些,我的想法是房子要整理做轉手的動作,畢竟距離的問題,比較難做管理。
所以可能這次租約只會簽到6月底…當然阿姨是長期租客,有優先權,如果有想買下來也是可以談」等語(見訴字卷第53頁),原告顯係考量距離遙遠難以管理,欲將系爭房屋出售而非自住使用;
況原告住所在臺北市,亦係在臺北榮總就診、進行手術(見審訴卷第106、107、111、112頁),其復自陳目前未有高雄就醫紀錄(見訴字卷第122頁),原告顯然長期居住在北部,平日均在臺北住處附近就醫,負責診治之臺北榮總主治醫師對於原告身體狀況應較為了解,原告是否於本件起訴後確有意願改變原來熟悉之環境,而另長途搬家遷徙至系爭房屋,實非無疑。
因此,原告以因病有至高雄榮總追蹤治療、至高雄休息靜養之必要為由,而欲收回系爭房屋,尚難認為有理由。
③基上,原告以被告遲付租金為由,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以民事準備書㈡狀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意思表示,應為適法;
至原告以其欲收回自住為由,依第45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是否有據?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一事,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5至20頁),又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12年11月19日已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不爭執迄今仍占用居住在系爭房屋,是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基於所有權人及出租人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8萬7,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若租賃關係如因租期屆滿、終止契約或標的物滅之而終了時,則不論其終了原因如何,倘承租人欠有租金或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者,其所交之押租金當然抵充。
所謂當然抵充,即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當然抵充而結算其差額,並應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法定抵充之次序抵充之。
⒉查如本院前所認定,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12年11月19日已合法終止,則被告所交之押租金3萬元即當然抵充積欠之租金。
關於被告積欠租金數額部分,98年至111年間租金部分,被告應繳納租金共168萬元,扣除被告已繳交如附表所示共132萬元及原告同意減免扣除之19萬4,960元後,被告積欠金額為16萬5,040元,原告此部分僅主張16萬5,000元(見訴字卷第117頁),故扣抵押租金3萬元後,被告尚餘13萬5,000元租金未清償;
至112年1月至3月租金部分,被告僅積欠1萬4,960元未給付(詳如前述)。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4萬9,960元(計算式:13萬5,000元+1萬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