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537,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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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7號
原      告  蔡莉穎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被      告  林淑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95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期屆滿後,自97年1月1日起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被告自98年1月起多次未繳納足額租金,積欠之租金以押租金抵充後,迄至111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租金共36萬元。

嗣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扣除95年起迄今之消耗性水電材料更換、廚具及陽臺硬體設施更換、白蟻防治及租屋前期10年所繳納之大樓修繕公積金、租戶出國及新冠肺炎減免等費用,合計減免19萬4,960元,被告尚積欠租金餘額為16萬5,040元,原告僅主張16萬5,000元。

又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租額,符合民法第440條第2項終止租約之規定,原告於112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尚欠租金;

另原告因罹患後腹腔惡性腫瘤、急性肺部栓塞,於112年7月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住院並接受左側腎臟與腎臟腺腫瘤切除等手術,後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離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僅約18至22分鐘車程,為方便原告返回高雄榮總門診追蹤,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應得收回系爭房屋供己自住,茲以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被告收受書狀後30日作為契約終止日。

原告依民法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租金18萬7,258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7,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如不足1月,則按比例計算。

二、被告則以:伊於90年間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居住,每月租金1萬元,起初每年重新簽立租約,後於95年1月1日簽約後,兩造即未再重新簽約,由伊繼續承租使用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予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又伊於20年前曾借款20萬元予原告,斯時,原告口頭答應於伊之小孩回臺灣就讀大學4年期間減半收取租金。

伊於98年至107年間並未積欠原告租金,且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有關租金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伊縱有積欠原告租金之情形,107年以前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

其次,依兩造間之付款紀錄,伊於107年至111年間,除107年全額繳付租金外,108年至111年則分別不足3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總計21萬元,而伊先於112年1月19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尚不足18萬元,至112年2月底兩造結算時,再加計112年1、2月租金共2萬元,差額增為20萬元,因原告同意扣除代墊款19萬4,960元,伊僅須補繳5,040元予原告,伊亦於112年2月27日匯款完畢,此後,伊自112年3月起迄今均如期給付各期租金予原告,並未積欠任何租金。

另原告縱能以伊遲付租金達2個月租額為由終止租約,惟其於112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伊給付尚欠租金之同時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此與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不生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

另原告以其罹癌為由,表示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供其前往高雄榮總回診追蹤等情,惟原告長久定居於臺北,且能就近至臺北榮總接受治療,現突主張欲南遷搬回系爭房屋居住就醫,完全不符病人利益,並非欲自住使用。

又原告負有按月給付租金之債務,此乃基於單一原因所生,非數宗債務,與民法第321條抵充規定不符,被告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皆係繳納當月租金。

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88至89、138至140頁):⒈被告於90年間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居住,每月租金1萬元,起初每年重新簽立租約;

後兩造於95年1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被告交付押租金3萬元給原告,租期屆滿後,自97年1月1日起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

⒉原告就被告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止尚欠之租金,同意以消耗性水電材料更換等費用讓被告扣抵19萬4,960元。

⒊被告於98年度至111年度、000年0月間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如附表所示(合計共132萬元),其中如附表編號⒖所示於112年1月19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係用於清償111年12月31日前尚欠之租金。

⒋被告曾於112年2月27日匯款5,040元給原告,原告於112年4月6日將5,040元匯回被告帳戶(如原證8),被告復於113年7月將5,040元匯回給原告。

⒌原告曾於112年3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因積欠租金,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於112年3月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⒍被告於112年3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均有匯款1萬元給原告。

㈡本件爭點:⒈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積欠98年至111年底之租金共16萬5,000元、11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7日租金共2萬2,258元(合計共18萬7,258元)未付之情事?原告以被告遲付租金為由,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以其欲收回自住為由,依第45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否適法?⒉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是否有據?⒊原告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8萬7,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如不足1月,則按比例計算,應否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積欠98年至111年底之租金共16萬5,000元、11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7日租金共2萬2,258元(合計共18萬7,258元)未付之情事?原告以被告遲付租金為由,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以其欲收回自住為由,依第45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否適法?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總額,除以擔保金額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租賃物。

本件上訴人收受押金40萬元,為其所不否認,縱如上訴人所稱遲延2期租金55萬2,000元,扣除該押金,仍未逾上開規定之金額。

故上訴人本於欠租而終止租賃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給付損害金及違約金,自難准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

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

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時,出租人即得限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且其催告租金額超過承租人應付之金額時,僅超過部分不發生效力,並非該催告全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可參)。

再按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應先期通知終止租約,係指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未定期限之租賃,隨時任意終止租約者而言,本件係以欠租為理由而終止租約,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足參)。

⒉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積欠98年至111年底之租金共16萬5,000元、11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7日租金共2萬2,258元(合計共18萬7,258元)未付之情事?①98年至111年底租金部分:查兩造於95年1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元,被告交付押租金3萬元給原告,租期屆滿後,自97年1月1日起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

又被告於98年度至111年度、000年0月間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如附表所示(合計共132萬元),其中如附表編號⒖所示於112年1月19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係用於清償111年12月31日前尚欠之租金;

而原告就被告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止尚欠之租金,同意以消耗性水電材料更換等費用讓被告扣抵19萬4,96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至⒊)。

依此,被告於98年至111年間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依約應給付之租金合計為168萬元(計算式:1萬元×12月×14年),扣除原告同意扣除減免19萬4,960元租金後,被告98年至111年間應付租金共為148萬5,040元,而被告僅給付如附表所示共132萬元,若扣除押租金3萬元,被告仍積欠13萬5,040元,已逾2個月租金即2萬元。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3月間積欠系爭房屋租金已達2個月之租額,應屬有理。

②11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7日租金部分:查被告曾於112年2月27日匯款5,040元給原告,原告於112年4月6日將5,040元匯回被告帳戶,被告復於113年7月將5,040元匯回給原告;

且被告於112年3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均有匯款1萬元給原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⒋、⒍)。

則112年1月、2月租金,被告已給付5,040元,餘1萬4,960元未給付(計算式:1萬元×2月-5,040元),112年3月租金則已給付完畢未積欠,因此,此部分租金被告應僅積欠1萬4,96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理。

③被告固主張:伊於20年前曾借款20萬元予原告,原告口頭答應於伊之小孩回臺灣就讀大學4年期間減半收取租金,伊於98年至107年間並未積欠原告租金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被告對於租金如何減半一事,亦僅稱:原告跟我說如果她的小孩有問,就這樣回,後來原告又否認,當初是她答應我要租金減半等語(見訴字卷第87頁),無法明確說明所謂租金減半給付方式為何;

況觀諸被告於98年至111年之租金給付匯款紀錄(見審訴卷第33至43頁),被告並非按月給付租金,每年給付租金之月份不固定,且每次匯款給付金額有3萬元、2萬元、4萬元、6萬元等情形不一而足,又如附表所示,被告每年給付租金總額亦非均為每年約定租金總額之半數即6萬元。

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佐證,難認可採。

⒊原告以被告遲付租金為由,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以其欲收回自住為由,依第45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否適法?①原告主張被告遲付租金部分:⑴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黃鐘賢之Line對話紀錄中,黃鐘賢於112年2月3日向被告表示「阿姨,減免的部分您在(再之誤)看一下,我們已釋出最大的誠意…媽媽的意思這17年的消耗性水電材料也讓您報銷,原本不屬於房東責任內的雨棚也讓您報銷…尚欠39期39萬元,扣除減免19萬4,960元,尚積欠19萬5,040元」、「112年今年的租金尚未開始計算,之前積欠的請阿姨提出還款計畫,另外請阿姨2月底或3月初播(撥之誤)點時間,會下去重新簽訂合約」等語,被告同日除傳送「謝謝」、「OK」貼圖外,另覆以「當時若沒有租金減半這個約定,我想彼此也不會耗這麼久…但是,彼次各持一說,我實在不想再多說什麼了…疫情嚴峻,我每月就都多付5,000可以嗎?金額以18萬計算(大家彼此退一步),續約當然好,彼此安心,但是因為我一個人住,若是要調漲太多,我想我也負擔不起……」等語,後黃鐘賢於112年2月13日、21日另分別傳送「阿姨,我跟媽媽討論後關於欠款乙事,如果阿姨沒辦法短時間還款,可以開立半年內的支票,畢竟這筆欠款有點久了,已經造成我們的困擾了。

…至於前面欠租的金額是19萬5,040元加上今年半年的租約6萬共25萬5,040元,扣除今年的修繕去掉零頭,合計是25萬元整,阿姨如果沒有異議,我們就這樣達成協議」、「阿姨,如果沒有其他要在(再之誤)討論的話,預計3月初會南下簽訂新的短期契約,也順便請阿姨準備好看阿姨能先支付多少的積欠租金,剩餘的部分要麻煩阿姨準備好支票」等內容之訊息給被告(見訴字卷第45至55頁),依上開Line對話前後情節,兩造於000年0月間應係相互核算、協商未償租金數額及給付方式,原告當時僅請被告自行擬定還款計畫,被告亦未提出還款計畫、時程,尚難認原告斯時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⑵次查,原告固曾於112年3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因積欠租金,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於112年3月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兩造不爭執事項⒌),然如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原告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原告始得終止租賃契約,而如前所述,本院認本件尚難認原告於000年0月間曾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原告復未提出其於寄送上開存證信函前曾催告被告支付積欠之租金,則應認上開存證信函並未生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2年3月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云云,於法未合,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無據。

惟查,觀之上開存證信函內記載「…本人請台端於112年6月30日前,清償所有積欠租金19萬5,000元及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之應付租金6萬元,共計25萬5,000元,另依民法第440條規定,本人自有權終止契約,特函告知;

另限台端於112年6月30日前,將前揭承租房屋屋內物品為搬離,若逾期不為搬離,將視同廢棄物為處理…」等語(見審訴卷第53至55頁),應已生原告定相當期限(112年6月30日前)催告被告支付積欠租金之效力;

至其催告租金額雖超過被告(承租人)應付之金額,亦僅超過部分不發生效力,並非該催告全不發生效力。

⑶又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曾以112年10月18日民事準備書

㈡狀表示「原告以本件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被告,作為向被告為收為自住,而終止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限期被告於收受本件民事準備書㈡狀後之30日末日為契約終止日,懇請被告於此1個月期間,另行租用替代之租賃物,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見審訴卷第108頁),依被告112年10月20日民事答辯狀所述內容,已就原告主張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乙事表示意見(見審訴卷第116頁),堪認被告確已收受原告民事準備書㈡狀無訛。

而原告民事準備書㈡狀固以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為由表示終止契約(原告主張收回自住無理由部分,詳後述),然原告先前於存證信函中既已以積欠租金為由,表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於本件起訴時亦主張已於112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認原告民事準備書㈡狀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真意亦包含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被告遲付租金為由終止租約,被告既於原告定相當期限(112年6月30日前)催告被告支付積欠租金後仍未支付積欠之租金,則本件應認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於被告收受上開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後之30日合法終止,亦即最遲於112年10月20日後之30日(即112年11月19日)已為終止。

②原告主張欲收回自住部分:⑴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客觀上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田及必要情形而言。

故出租人以收回自住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須具備上述要件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8號、50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云云。

然查,原告之子黃鐘賢於112年2月13日傳送給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提及「…再來臺北高雄距離也稍微遠些,我的想法是房子要整理做轉手的動作,畢竟距離的問題,比較難做管理。

所以可能這次租約只會簽到6月底…當然阿姨是長期租客,有優先權,如果有想買下來也是可以談」等語(見訴字卷第53頁),原告顯係考量距離遙遠難以管理,欲將系爭房屋出售而非自住使用;

況原告住所在臺北市,亦係在臺北榮總就診、進行手術(見審訴卷第106、107、111、112頁),其復自陳目前未有高雄就醫紀錄(見訴字卷第122頁),原告顯然長期居住在北部,平日均在臺北住處附近就醫,負責診治之臺北榮總主治醫師對於原告身體狀況應較為了解,原告是否於本件起訴後確有意願改變原來熟悉之環境,而另長途搬家遷徙至系爭房屋,實非無疑。

因此,原告以因病有至高雄榮總追蹤治療、至高雄休息靜養之必要為由,而欲收回系爭房屋,尚難認為有理由。

③基上,原告以被告遲付租金為由,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以民事準備書㈡狀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意思表示,應為適法;

至原告以其欲收回自住為由,依第45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是否有據?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一事,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5至20頁),又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12年11月19日已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不爭執迄今仍占用居住在系爭房屋,是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基於所有權人及出租人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8萬7,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若租賃關係如因租期屆滿、終止契約或標的物滅之而終了時,則不論其終了原因如何,倘承租人欠有租金或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者,其所交之押租金當然抵充。

所謂當然抵充,即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當然抵充而結算其差額,並應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法定抵充之次序抵充之。

⒉查如本院前所認定,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12年11月19日已合法終止,則被告所交之押租金3萬元即當然抵充積欠之租金。

關於被告積欠租金數額部分,98年至111年間租金部分,被告應繳納租金共168萬元,扣除被告已繳交如附表所示共132萬元及原告同意減免扣除之19萬4,960元後,被告積欠金額為16萬5,040元,原告此部分僅主張16萬5,000元(見訴字卷第117頁),故扣抵押租金3萬元後,被告尚餘13萬5,000元租金未清償;

至112年1月至3月租金部分,被告僅積欠1萬4,960元未給付(詳如前述)。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4萬9,960元(計算式:13萬5,000元+1萬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清償人如未舉證證明其於清償時業已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即應按民法第322條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本件被告固辯稱:本件非屬數宗債務,107年以前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云云。

惟本件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需按月給付每月租金1萬元,故係屬於定期給付債權,每月租金為數個各自獨立之債權,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自98年間開始積欠租金後,給付各次租金時有指定應抵充之債務,自應適用民法第322條法定抵充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各次匯款均應先抵充先到期之尚欠租金餘額等節(見訴字卷第120至122頁),尚屬可採,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難認有理。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如不足1月,則按比例計算,應否准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

故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者,出租人得分別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租人返還所得利益,其請求權雖然各別,惟均係基於同一事實,且各請求權目的相同,如已為其中一請求權之行使而獲滿足,應不得再行使其餘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可參)。

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如前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仍無返還系爭房屋之意(見訴字卷第138、141頁),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是以,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給付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尚無不合。

而本院審酌兩造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已約明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萬元,堪認被告所受利益以每月1萬元計算應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如不足1月,則按比例計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租金14萬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9月27日,見審訴卷第101、103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113、137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被告於98年度至000年0月間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
編號年
度金額(新臺幣)

98年度
共9萬元

99年度
共6萬元

100年度
共6萬元

101年度
共12萬元

102年度
共9萬元

103年度
共9萬元

104年度
共9萬元

105年度
共15萬元

106年度
共12萬元

107年度
共12萬元

108年度
共9萬元

109年度
共6萬元

110年度
共6萬元

111年度
共9萬元

112年1月19日3萬元

計13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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