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點向其借款130萬元等情,業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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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楊璦菱
被 告 張敏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4年1月28日借款3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4年7月26日。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0萬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金錢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除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外,尚應踐行將金錢交付之程序,始能成立。
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點向其借款130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其上載有被告姓名、地址及身正證字號之借貸契約及本票為證(審訴卷第13頁至第19頁),且原告前以相同事由即被告於上開時點向其借款130萬元未還一事,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案件,被告於偵查程序亦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130萬元,僅爭執並無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足認兩造應有約定借款130萬元,且原告應有交付借款與被告。
然原告於審理中自陳:我交付時有預扣1分利,100萬元部分被告實拿99萬元,30萬元部分被告實拿29萬7,000元等語,是原告僅實際交付128萬7,000元(計算式:990,000元+297,000元=1,287,000元),揆諸上揭說明,原告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被告,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兩造僅於實際交付之128萬7,000元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僅得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8萬7,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見審訴卷第2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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