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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黃格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蕭凱聰,有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81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79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10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蘇勳錄所有,蘇勳錄前向伊投保火災保險,但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2時24分許,因與友人發生感情糾紛,竟基於燒燬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城中城大樓)1樓靠府北路出入口南側第2間木製隔間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內沙發(下稱系爭沙發)之直接故意,以及縱便燒燬沙發後延燒至整個有人居住之大樓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將不詳之微小火源置於系爭沙發座墊上,火源乃由該沙發延燒至該處之木製裝潢,後引發爆炸,旋即擴散至系爭房間外機車停放區之機車,又因機車內之汽油提供大量燃料,致火勢一發不可收拾,且因城中城大樓北側電梯、東側電梯、1至5樓電扶梯及管道間均屬讓濃煙快速上昇之豎井,又無防火門可隔絕濃煙,造成濃煙、高溫迅速竄逃,城中城大樓因劇烈火勢多處水泥柱體剝落、鋼筋外露,裝潢多處燒失殘剩金屬骨架,金屬受熱變形,管道受熱掉落於地面,而喪失住宅之功能(下稱系爭火災),則被告自應對蘇勳錄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伊業因蘇勳錄申請理賠,委由訴外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進行損失評估並理算蘇勳錄之總損失為新臺幣(下同)1,561,494元,而按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56萬元予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伊自得代位行使蘇勳錄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賠償156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臺灣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賠償申請書、南山公司公證號碼NFTF-21K-123號公證報告、火險賠償申請書、火險賠款接受書、理算明細表、損失清單、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1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41032200號公告、火險賠款計算書、抵押權人同意書、臺灣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資訊等件為證,且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既基於縱便燒燬沙發後延燒至整個有人居住之大樓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將不詳之微小火源置於系爭沙發座墊上,造成蘇勳錄所有之系爭建物燒燬,受有損失1,561,494元,自應就此對蘇勳錄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依與蘇勳錄間之保險契約賠付156萬元,自得代位蘇勳錄向被告請求賠償156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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