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54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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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周宣辰
被 告 陳證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95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至5月8日間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由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貸款專員之人(通訊軟體暱稱「石之初」,下稱某乙)駕車搭載,過程中先將自己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乙,並協同至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市某分行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再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某乙(連同上述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容任某乙暨所屬詐騙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8日15時許先後冒稱「博客來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並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與原告聯繫,佯稱因駭客入侵遭多刷10筆款項、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11時39分、同月20日12時6分及12時13分,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50萬100元、105萬100元、97萬100元,合計252萬3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原告發覺有異始知悉受騙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2萬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亦因前揭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第51至62頁)。

原告因犯罪集團之前揭詐騙行為而交付金錢,犯罪集團成員之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犯罪集團,已對犯罪集團遂行詐騙原告交付前揭金錢之過程提供助力,促成犯罪集團詐騙行為之遂行,即屬犯罪集團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52萬300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2萬3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8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52萬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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