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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7號
原 告 莊仁傑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被 告 洪彰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彰偉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20時許,在原告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前,因不滿原告之母親莊蔡素蘭不慎以水潑濕其友人之機車,而找原告理論,2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揮砍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深割裂傷、併伸肌腱斷裂三條及橈神經分支破損等傷害。
被告見原告遭砍傷,唯恐原告及其家人報案,自身難逃法網,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原告母親及原告之妻洪詩云恫稱:「恁爸沒有差嘿這條啦!我沒差嘿這條,警察仔來我跟你說,之後我跟你們沒完沒了,厚,你給我試看看,警察仔來我一定沒完沒了,厚」、「我沒差嘿你這一條!我跟你說啦,恁爸揹7、8條案件的啦!恁爸絕對跟你沒完。
話先說前頭啦,我說的啦,恁爸7、8件案件,不然就試試看。」
、「拿刀傷害,傷害6個月以下的,恁爸有的是錢啦,恁爸有的是錢啦,我跟你說我犯很多條去了。
拿刀殺人很多次了,厂丫ˋ,我跟你說那個不可能收押啦!不可能收押啦!等恁爸作完筆錄他就死了啦!」、「厚!恁爸傷害揹很多條了啦!當作人家沒走過法院,恁爸也蹲過監牢啦!」(臺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原告母親及妻子,使其心生畏懼,並使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461元、薪資損失486,120元之損害,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3,419元之精神慰撫金,總計1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
四、兩造爭點:被告應否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00萬元及法定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
又犯恐害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並有受理案件證明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1至13頁)。
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有受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應否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00萬元及法定利息:⒈醫療費用40,461元部分原告本件醫療費用支出3萬7971元(外科)、2490元(復健科),合計4萬461元,有市立小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31紙可憑(訴卷第33、35、51至77頁),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486,120元部分原告本已報考,並通過11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監所管理員)第一試,因受被告本件傷害,致無法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雖筆試通過仍遭判定不及格,有應考須知、成績通知單、考選部111年11月14日書函在卷可參(訴卷第127頁),自得請求111年度因受傷害致無法錄取分發之薪資損失。
原告於112年再度應考已順利通過,並於113年3月分發。
從而,原告請求其單月薪資4萬510元(本俸1萬9780元、專業加給2萬730元),合計1年(112年3月至113年3月)之薪資損失48萬6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473,419元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遭受被告不法侵害而受傷,既如前述,其自感受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
經查:原告教育程度大學畢業,110、111年度各有所得9萬元、12萬餘元,事故時為全職考生,現職月薪約4萬餘元;
而被告為84年次,高職肄業,從事鐵工,月薪約35,000元等情,為原告自陳、被告刑事判決所載,再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不予揭露)、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非輕、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為允當,應可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萬658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461元+薪資損失48萬6120元+15萬元=67萬6581元)。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65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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