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加入被告成立之世界健身中心,
-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7年亦曾忘記續約,被告予以通融,
- 三、不爭執事項
- ㈠、原告於97年加入被告健身房,嗣於107年前某年起以每年續約
- ㈡、原告自107年起會籍為每年10月2日至隔年10月1日,惟其1
- 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冠肺炎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5日至110
- ㈣、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申請續約,經被告拒絕。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於107年曾因忘記於約到期前續約,故於同年10月9日與
- ㈡、再查,原告最近一期續約之會籍自110年12月16日至111年
- ㈢、原告雖分別為下列主張,惟均不可採,茲分述如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健身契約、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請求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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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9號
原 告 陳星秀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何翊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續會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加入被告成立之世界健身中心,並自107年前某日起每年為會員續約,年費為新臺幣(下同)999元(下稱系爭健身契約),如欲續約應於約到期30天內完成續約,如原告提出續約要求,被告應以同樣條件同意續約。
原告最近一年之契約期間雖自110年12月16日至111年12月15日,然因COVID-19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疫情,仍對於各項場域有嚴格控管之規定,使會員因擔心染病而無法前往健身房,自111年3月1日方經教育部公布得於室內運動場管免戴口罩,故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2月28日(共72日)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使用健身設備,依具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第10項第1項第6點約定,應自動暫停會員權使用時間,並將會員有效期間順延,是原告會籍應順延至111年2月28日止。
然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使用健身房時,經被告以會籍過期禁止使用,原告遂於同日辦理會籍續約,竟受被告拒絕,與兩造之契約未合;
倘原告會員期限業已屆至,被告亦應依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第19條規定通知原告始得終止契約,但被告卻未通知,故系爭健身契約應未終止仍存在。
為此,爰依系爭健身契約、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所提出延長會籍至112年2月28日之申請。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7年亦曾忘記續約,被告予以通融,並協議系爭會員契約原告每年999元之優惠續約權,僅在合約期限屆滿前30天內,由會員本人完成續約始得享有,逾期會籍失效,日後不得再有異議,被告並無義務及責任向原告提出延續會籍之通知及提醒,並經原告簽名確認。
系爭會員契約前次續約時,原到期日為110年10月1日,但因新冠肺炎宣布室內健身場所停業2.5月,故自訂將原告會籍調整至110年12月15日,原告依期續約後,會員期限自110年12月16日至111年12月15日止,依系爭協議被告並無通知原告之義務,原告未於系爭會員契約到齊前30日內申請續約,而於翌日之111年12月16日申請,被告並無同意續約之義務。
原告雖表示因需配戴口罩進入健身房,擔心有感染之風險,為其個人因素,並非不能使用健身房,且原告未曾提出請假,當無會籍暫停延長會籍至112年2月28日之情事。
另系爭會員契約於111年12月15日業因到期而終止,並非兩造存有契約而原告未繳納會費,被告當無依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第19條通知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加入被告健身房,嗣於107年前某年起以每年續約,年費999元,如欲續約應於約到期30天內完成續約,如原告提出續約要求,被告應以與系爭健身契約同樣條件同意續約。
㈡、原告自107年起會籍為每年10月2日至隔年10月1日,惟其110年約到期日原為110年10月1日(109年10月2日至110年10月1日),但其於110年11月24日始申請續約,而此次續約會籍自110年12月16日至111年12月15日。
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冠肺炎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5日至110年7月26日,其後降為二級警戒,於三級警戒時,被告場所關閉不得營業,其後降至二級警戒後可開始營業,但關於烤箱、三溫暖、蒸氣室仍有禁止開放或有條件使用之規定。
㈣、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申請續約,經被告拒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7年曾因忘記於約到期前續約,故於同年10月9日與被告協調「1.世界健身中心(以下稱WG)因會籍續約爭議,今WG個案通融後同意會員續約(起迄日107/10/2-108/10/1)2.會員每年999元之優惠續約權,僅在合約期滿30天內,由會員本人完成續約始得享有,逾期會籍失效,日後不得再有異議。
3.會員權同意日後會籍續約權利,自本合約屆後自動失效,不得延續,本人亦明白及同意WG沒有義務或責任向人發出任何言去會籍的通知或提醒,4.享有年繳續約型會員,不是用合約所載之的轉點或轉讓規定」(下稱系爭協議),此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有帳戶變更表在卷可佐(卷一第143頁,卷二第232頁),是原告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
㈡、再查,原告最近一期續約之會籍自110年12月16日至111年12月15日,依系爭協議原告應於111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請續約,如未於上開期限內申請續約,系爭健身契約即自動失效,不得延續。
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始申請續約,已逾兩造約定得以系爭健身契約續約之期限,被告自得拒絕與原告續約。
㈢、原告雖分別為下列主張,惟均不可採,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1日方經教育部公布得於室內運動場管免戴口罩,在此之前會員因擔心染病而無法前往健身房,故應屬不歸責原告無法使用健身設備,系爭健身契約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延續至111年2月28日云云。
查:⑴主管機關教育部所公布110年11月1日前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第10項第1款第6點,及修正後第8項第1款第6點、第4款皆規定,如因其他事由難以履約時,消費者應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文件或釋明,業者應於7工作日辦理暫停會籍,會籍有效期間順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應屬兩造關於系爭健身契約之條款,並依兩造約定在卷(卷二第211、215頁)。
而國家依新冠肺炎疫情,由衛生福利部發布針對全體民眾、法人警戒標準及裁罰規定,此為全國人民所明知;
另由教育部針對休閒運動場管發布相關管制規定,此為被告身為健身中心之管理指引,亦屬不待消費者提出文件被告本應受通知遵守事項,故如因此上開規定使雙方無法履約,自應暫停該時段會籍,將會籍順延。
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新冠肺炎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5日至110年7月26日(73日),按其公告應關閉休閒娛樂場所(包含健身休閒中心),故此期間不可歸責原告無法履約,故應展延會籍73日;
於110年7月27日因降為二級警戒,健身中心已得開放供會員使用〔除部分設施,如淋浴間(至110年8月31日)、三溫暖、蒸氣室、烤箱(至110年11月1日)始開放〕,並於110年11月1日開放會員免戴口罩,此有教育部體育署函文所附之109年至111年「競技及休閒運動場管業因應COVID-19防疫管理指引」在卷可考(卷三),是自110年7月27日起被告已然開放健身中心,已無致原告無法履約之事由。
原告雖主張在宣布免戴口罩之前,會員因擔心染病而無法前往健身房,屬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然新冠肺炎屬病毒感染,此病毒散佈在空氣各處,本就可能隨時隨地受到感染,而就此傳染病之管制,經政府隨疫苗注射之普及、病毒變異型態之改變等因素,而降低警戒程度,使人民生活得逐漸恢復常軌,若因個人擔心染病而不前往健身中心,此並非不得使用之情形,而屬個人事由,難認屬不可歸責之事由,且應由被告明知而主動暫停會籍。
基此,原告所得暫停會籍之時間應僅為73日。
⑵原告自107年起會籍為每年10月2至隔年10月1日,系爭健身契約於110年間到期日原為110年10月1日(109年10月2日至110年10月1日),但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始申請續約,而此次續約後會籍自110年12月16日至111年12月15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以系爭健身契約到期日原為110年10月1日,距續約後系爭健身契約會籍起算日110年12月16日相隔75日,此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應關閉健身中心之時間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因應新冠肺炎疫情停業期間約為2.5月,故展延原告會籍自110年12月16日起算,足堪採信,是被告已就新冠肺炎疫情所應暫停會籍時間給予原告展延。
矧依照系爭協議,原告本應於110年9月申請續約,惟其於110年11月24日方申請續約,可見原告知悉因新冠疫情而會籍展延之情形,然其於會約合約書上簽名確認續約之起迄時間為110年12月16日至111年12月15日,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考(卷二第213頁),如原告認當時仍需配戴口罩有染病風險而屬需暫停會籍期間,原告豈會未就展延時間提出異議?益見原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第19條規定通知原告即終止契約,顯不合法等語。
按消費者未繳費用時,業者應於繳費期限屆滿日起十日內,依約定方式通知消費者二十日內完成繳納。
前項通知期限屆滿仍未繳清者,契約自通知期限屆滿日起視為終止,並依第十點規定退費或補費,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第19條固定有明文。
惟此乃在會員與健身中心已成立契約後,會員不繳納費用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依系爭協議,兩造之系爭會員契約為1年1約,屆期前未申請續約,契約於屆期後失效(應為終止),而兩造契約於110年12月15日屆期而終止,故於110年12月16日兩造本來就無契約存在,被告自無需通知原告繳納會費始得終止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健身契約、系爭定型化契約事項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所提出延長會籍至112年2月28日之申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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