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2,訴,1551,2024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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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朱豐達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陳允樂即陳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36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便利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避免警方溯源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原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與原告互加為好友,待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萱萱」即向原告佯稱:於「Forex」平台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60,364元、復於同日商請朋友幫忙網路匯款10萬元,共匯款460,364元入被告系爭帳戶,該等款項嗣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匯款轉出或提領現金方式取得。

查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其等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客觀上有不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就前揭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加入詐欺集團,當初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是借給男朋友使用,原告被騙款項,也非由被告所領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又依原告所述被詐騙情節,其本於投資下單前,負有資訊探知之對己義務,如投資工具如何操作、利潤如何分配、獲利方式如何、可否確保本金,均屬投資前重要資訊,原告疏於查證所投資網路平台之真實性,貿然匯款,足見原告就遭到詐騙受害也有共同損害之原因,不能完全歸咎被告,應認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責任。

再被告係失慮將金融帳戶資料出借男朋友使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也未共同實施詐騙行為,對於原告之損害,並無故意與重大過失,而被告身無分文、生活困頓,原告請求金額嚴重影響被告生計,亦得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責任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將所申辦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原告因受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8月26日先後匯款共460,364元入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被告則因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金簡字第16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審訴卷第197至199頁),及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明細、匯款單據(見審訴卷第45至61、66至67、483、485頁),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6、227至234頁),得認屬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訛詐所得贓款之用,主觀具幫助故意,客觀有不法幫助行為,故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經查:1.被告關於系爭帳戶提款卡借予男朋友使用之抗辯不可採:⑴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借予男朋友使用云云,惟系爭帳戶係被告於110年8月16日申請開戶,迄至110年8月23日前,此段期間均無任何收支往來紀錄,帳戶內亦無款項結餘,至110年8月23日始有多筆大額不明資金匯入並於同日以網銀方式跨行轉出,而被告男朋友張濬宸於檢察官偵查中除嚴詞否認有何借用系爭帳戶之情外,另證稱:被告叫伊把系爭帳戶網銀密碼寫在紙上,拿去台北蘆洲某條路河堤邊全家便利商店外交予一不詳之人,而向對方收了一萬多元等語,上情詳參於111年度桃金簡字第16號案件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述自明,則據上開事證,足見被告本人並無使用系爭帳戶之需要,係基於將帳戶交予他人之目的才行開戶,且囑付張濬宸持往辦理交付事宜,此間情事全由被告主導推動,故本件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即堪認定。

⑵又被告於本件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係聲請視訊方式開庭,但因故未能上線,其致電本院時稱欲聲請調查訊問證人,經本院改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續行辯論,並於開庭通知書註明被告應遵期於開庭前提出陳報書狀,敘明證人姓名、住居所等傳訊方式,並應表明該證人應證事實,俾便傳喚,惟被告遲至113年4月20日始以限時掛號方式寄出張濬宸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然未標註說明應證事實為何,僅陳報「提供當初偷我本子的人的身份證影本」等語,本院則於113年4月22日始收到前開資料,此有被告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23頁),職是,被告既未表明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復因其重大過失未於適當時期提出聲請,本院顯然無從判斷有無傳訊證人作證之必要性及關聯性,且核其情形亦不及傳喚證人到庭,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能准許。

⑶再者,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經其於刑事偵審程序引為答辯,然而恰是張濬宸之不利證詞,為刑事法院認定被告有罪之重要供述證據,是被告於本件再執相同抗辯並要求傳訊相同證人,亦顯無其必要性,併此敘明。

2.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亦不可採:⑴被告抗辯:原告於投資前負有資訊探知之對己義務,其疏未查證致受害,應認就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得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云云。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被害人行為違反保護自己法益的對己義務(或稱不真正義務),與加害人行為同為損害之直接原因,基於衡平原則,而減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

惟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告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詐騙之受騙行為,並非其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

且詐欺集團成員係偽以交友名義,經相當時間甘言巧語博取原告之信賴,再順勢舖陳布置,以豐厚獲利前景層層設計引誘,原告始上當受騙,此觀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明(見審訴卷第45至56、59至61頁),則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故意設陷,出於信任「朋友」建言方而出資,實難以期待原告尚能注意查證真偽,且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訛騙金錢,千方百計施行詐術,本即是利用創設或營造各種假象之手法,致受害人因信任及資訊不對等而任受擺布,如尚課予受害人資訊查證義務,違反該義務則限制其求償,對於受害人顯然過於苛求,對於行騙者則太過寬渥,難謂公平,且形同對受害人施以處罰,不無過度檢討被害人疑慮。

況若個人對於往來、交易對象均要抱持懷疑、查證心態,亦不利於文明和諧社會之建構,更阻滯商業經濟之正常發展,是本院認為本件原告並不負所謂之資訊探知查證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3.本件被告無民法第218條規定之適用:⑴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

故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所致者,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資力如何,自可不問。

⑵本件被告係因故意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是其請求依上揭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乙節,亦非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460,364元,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60,364元,自屬合法有據。

又原告依上開請求權請求被告應予賠償,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則原告所主張其餘請求權,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審訴卷第607頁)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併依法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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